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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唐某甲,唐某乙,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委托代理人刘湘骅,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甲,男,1973年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6月28日被衡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4日经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被告人唐某乙,男,1991年5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2010年1月13日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6月28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7月28日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某,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6月2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7月28日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湘骅、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邹某某与被告人唐某甲均系衡阳县三湖镇管桥村村民。被告人唐某甲任管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害人邹某某任管桥村新屋组组长。2016年5月中旬,被告人唐某甲在组织召开三湖镇管桥村低保评议会上与邹某某发生口角冲突,唐某甲认为邹某某总是破坏其工作,想给邹某某一点教训。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唐某甲联系了曾在其参与经营的洪市屠宰场打工的被告人唐某乙,要求唐某乙从深圳回来帮忙教训邹某某。后被告人唐某乙与郑某某(外号“老蛇”,另案处理)同意帮忙教训邹某某,并向唐某甲提出要2万元的报酬。2016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唐某乙和郑某某乘坐高铁到衡阳,唐某甲安排两人住宿并提供了2000元活动经费,要求唐某乙5月16日早上到洪市联系被告人龙某某。同时唐某甲电话告诉龙某某,自己和邹某某有矛盾,喊了唐某乙带人从广东回来教训邹某某,唐某乙不认识人,要龙某某带人到邹某某家踩点,认识一下人,并叮嘱龙某某自己不要露面。2016年5月16日早上,唐某乙和郑某某到达洪市和龙某某汇合,龙某某带领唐某乙、郑某某三人乘一辆摩托车来到邹某某家附近踩点,返回洪市后将自己的摩托车留给唐某乙使用。被告人唐某乙和郑某某两人在洪市街上购买了用于作案掩饰身份的摩托车头盔和作案工具铁钉锤两把。5月17日14时许,唐某乙和郑某某共乘一辆摩托车到三湖镇管桥村邹某某家附近伺机作案,在半路途中发现了邹某某驾驶的货车并尾随寻找合适时机。17时许,在邹某某驾车回家途经三湖镇桥头村桃花组千步岭路段时,两人驾驶摩托车将邹某某驾驶的货车拦下,随即持铁钉锤对邹某某进行殴打。二被告人打完人后到洪市与龙某某汇合,龙某某与唐某甲联系后,提供了800元车费,让唐某乙和郑某某回广东。唐某乙、郑某某离开衡阳前,唐某甲又支付了4200元现金给唐某乙,并在几天后通过转账的方式汇了7500元给郑某某。经鉴定,邹某某所受损伤有有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第四掌掌骨开放性骨折;右手臂、右上臂皮肤裂伤;左侧第10.11.12肋,右侧第11肋骨骨折;全身广泛软组织挫伤、擦伤;双侧胸腔积液;腰骶部皮下血肿形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龙某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唐某乙因犯盗窃罪,2010年1月13日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龙某某赔偿医药费30300元、误工费12451元、护理费864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00元、法医鉴定费1610元、残疾赔偿金6595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160.6元、财产损失费3800元,预计行内固定取出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075元,护理费1994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500元,经济损失共计191989.8元。审理查明,经鉴定,邹某某的医疗时限为伤后90日,误工90日,住院期间予一人护理。一年后择期住院行内固定取出,预计住院半个月左右,医疗费用5000元左右。被害人邹某某从事货车运输行业,邹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5月17日至7月21日在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邹某某由其妻子肖某某陪护,肖某某务农。因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龙某某和同案人郑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造成的损失为,(一)已经造成的损失:医药费29107.78元,请求赔偿30300元,提供的医药费票据金额为29107.78元,故应认定医药费为29107.78元;误工费12451元(61377元/年÷365天×90日=15134元),诉讼请求为12451元,故应认定为12451元;陪护费5555元(31191元/年÷365天×65天),诉讼请求为8641.2元,金额偏高,对于高出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天×65天);法医鉴定费1260元(含打印费用20元,照相费用40元),诉讼请求为1610元,提交的票据只有1260元,故应认定为1260元;交通费3000元,提供的证据证明交通费为3407元,因邹某某诉讼请求为3000元,故应认定为3000元;财产损失657元,诉讼请求为3800元,管桥村民委员会证明案发当天邹某某的手机损坏,身穿的一件外衣、鞋子弄丢了,但对手机损坏未提供具体损失数额的证据,只提供了购买鞋子和T恤上衣的收据,金额为657元,可以认定财产损失费用为657元;小计58530.78元。(二)后期治疗费用:行内固定取出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075元,护理费1282元(31191元/年÷365天×15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500元,小计9857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68387.78元。邹某某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案民事部分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0)蒸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雁北监狱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邹某某提交的住院医药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害人邹某某及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龙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怀疑被害人邹某某破坏其工作,教唆被告人唐某乙、龙某某等人故意伤害邹某某,致邹某某轻伤一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龙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授意被告人龙某某带被告人唐某乙和同案人郑某某到邹某某家踩点,授意被告人唐某乙等人实施犯罪行为,是教唆犯。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教唆他人犯罪,被告人唐某乙实施具体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唐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龙某某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乙和同案人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以酌情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甲、龙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乙从重处罚。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唐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龙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造成的合法合理经济损失68387.78元,依法应予全额赔偿。但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判令三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91989.8元数额过高,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龙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龙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三、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四、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龙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387.78元,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邹学响审 判 员  冯志玲人民陪审员  王力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素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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