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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5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石家庄××物流有限公司与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物流有限公司,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5290号原告:石家庄××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大街176号××大厦A1101。法定代表人: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家庄××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物流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张××,被告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驾驶车牌为冀A×××××号牌福田轿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2公里处被后车碰撞,导致被告又与前方同车道顺行的货车碰撞,造成被告受伤。冀A×××××福田汽车的机动所有人为本案原告,即石家庄市××物流有限公司。后被告以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186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000元为由向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6)第262号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工资4304.60元及二倍工资4464.92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与原告法人录音、借支单等相关证据,录音中原告法人杜××对拖欠被告工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对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受伤后所涉费用进行了详细交涉。借支单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重要支付凭证,上面亦记载有杜××的签字,综合认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受其管理并领取报酬,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否认,称被告的雇主是张存,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是因为张存与原告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为此提交了挂靠合同以及张存的证明,张存证明系证人证言,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张存系被告的真实雇主,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拖欠工资问题,被告的工资支付情况系原告掌握管理的证据,原告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第一个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第二个月工资标准调整为4000元,被告提交录音,录音中钱虎的陈述系证人证言,其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故第二个月的工资仍应认定为3500元。现被告主张原告未支付其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23日的工资,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23日工资4304.6元。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被告提供劳动超过一个月后仍未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2016年3月15日)至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离职时(2016年4月23日)的二倍工资4465.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家庄××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石家庄××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23日工资4304.6元;三、原告石家庄××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465.5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石家庄××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