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执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蔡红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蔡红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863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负责人韩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钰琳,该支行职员。被执行人蔡红川,男,汉族,1985年12月5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被执行人蔡红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澄商初字第05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蔡红川应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息392310.33元并���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80719.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浮5%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并蔡红川赔偿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20000元。案件诉讼费10950元,由蔡红川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蔡红川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除蔡红川名下位于江阴市夏港街道一方城17号1403号房屋暂不宜处置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查控、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商初字第0562���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金 晓执行员 蒋东执行员张晓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志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