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张剑与佘景平、舒克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佘景平,舒克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1366号原告张剑,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武宁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刘堂银,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景平,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司机,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代理人蔡青娥,女,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职工,住湖北省阳新县。系被告佘景平的妻子。被告舒克勇,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职工,住湖北省阳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负责人陈海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双林,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剑与被告佘景平、舒克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及2016年10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委托代理人刘堂银、被告佘景平委托代理人蔡青娥、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剑申请撤回对被告舒克勇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告知了被告舒克勇。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剑诉称,2016年2月12日16时20分,被告佘景平驾驶鄂B×××××号小型客车在武宁县城新沙田桥北端江西银行门口路段违章掉头,与骑行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张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佘景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7天,经诊断为T12椎体粉碎性爆裂性骨折。2016年5月16日,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营养期45天、护理期67天,误工期120天。被告佘景平驾驶的鄂B×××××号事故车在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广州市居住、经商,各项赔偿应按广州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佘景平赔偿原告护理费9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21600元、伤残赔偿金139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78928元,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佘景平承担。被告佘景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驾驶的鄂B×××××号事故车在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6743.79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佘景平陈述的保险情况属实。原告张剑系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九级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的其他各项诉请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应当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庭审中,原告张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张剑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佘景平质证无异议,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明书医嘱载明休息一个月,误工期应当按照住院时间及休息时间确定为97天。经认证,该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就误工期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佘景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广东省广州市居住证复印件(已提交原件核对)、广州市耀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水电费收据,证明原告系广州市耀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广州市居住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佘景平质证无异议。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质证认为居住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在广州居住,还应提交房产证、水电缴纳凭证佐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水电费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本人制作,不是正式发票。经认证,水电费收据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居住证系广东省公安机关颁发的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营业执照虽非原件,但加盖了广州市耀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且经本院庭后核实与原件一致,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广州市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质证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第四组证据: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7天、营养期45天,花费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佘景平质证无异议。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达不到九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计算应在重新鉴定后予以确定。经认证,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后仍为九级伤残,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的结论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期,医嘱已明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应按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确定为97天,对该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误工期的鉴定依法不予采纳。鉴定费发票系原件,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鄂B×××××号事故车信息查询单及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舒克勇是肇事车辆鄂B×××××号的车主,该车在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表,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被告佘景平质证无异议,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广州市居住,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经认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佘景平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佘景平垫付了原告6743.79元医疗费。原告张剑及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庭审中,法庭出示经原、被告共同选定,由本院依法委托的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张剑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张剑及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6时20分,被告佘景平驾驶鄂B×××××号小型客车,在武宁县城人民路旁江西银行门口处掉头,与原告张剑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7天,经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及头、腰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各项医疗费共计6743.79元,均系被告佘景平垫付。2016年2月18日,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事故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佘景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剑无责任。2016年5月16日,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张剑脊柱损伤为九级伤残,护理期67日、营养期45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于2016年7月8日申请对原告张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张剑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张剑系农业家庭户口,系广州市耀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5月24日。原告张剑在广东省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办理了广东省居住证,居住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吁一郭地大街4巷16号405号,居住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9日。另查明,广东省一般地区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7元。被告佘景平驾驶的鄂B×××××号事故车系舒克勇所有,在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佘景平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造成本案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受伤,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承保了鄂B×××××号事故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佘景平赔偿,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辩称应按2015年度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因庭审中原告张剑提交了充分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故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的辩称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举证证实了其系从事建筑装饰行业,但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2015年度江西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645元计算。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证据认定情况及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张剑的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医疗费6743.79元;2.营养费1080元(原告张剑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主张按照每天2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营养期限经鉴定为45天,为45天×24元/天=1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原告张剑在武宁县住院治疗,主张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治疗的67天符合法律规定,为67天×20元/天=1340元)。各项共计9163.79元,由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护理费,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7天,原告张剑主张按照140元/天计算偏高,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868元计算,计算为44868元/年÷365天×67天=8236元;2.误工费,按照2015年江西省建筑行业在岗平均工资46645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为住院治疗的67天及医嘱休息的1个月,共计97天,计算为46645元/年÷365天×97天=12396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剑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参照2015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计算,其该项损失计算为34757元/年×20年×20%=13902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4000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但原告因事故受伤就医必然会支出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及伤情,酌定该项损失为600元。以上各项共计164260元,由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54260元由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佘景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由其全额承担。综上,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应当赔付的款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9163.79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54260元,共计173423.79元。被告佘景平应赔偿的费用为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佘景平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6743.79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500元,多垫付的5243.79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返还,故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的款项为1681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剑各项损失共计1681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佘景平垫付款5243.79元。三、驳回原告张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8元,由原告张剑承担215元,被告佘景平承担3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翁小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