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2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鲜与何美金、徐敏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美金,徐敏,李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4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美金,女,1987年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敏,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鲜,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再审申请人何美金、徐敏因与被申请人李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商终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美金、徐敏申请再审称:(一)涉案买卖标的是特种机械设备,没有设备产权资料、该设备就无法使用,买卖合同目的就无法实现。根据建设部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和《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涉案买卖标的的使用、拆卸均需向政府部门提供设备产权资料。何美金因不熟悉特种设备的使用规定,所以在李鲜转让设备时对李鲜特别注明的保留条款没有提出,但此保留条款与前文约定的转让和付款相矛盾。(二)案涉买卖标的尚未交付。李鲜将其两台塔吊委托金半球租赁站出租在昆山工地,使用登记手续由李鲜持塔吊原始资料进行备案登记和使用登记。该工地结束于2013年底,2014年4月李鲜转让塔吊,但并未向何美金交付塔吊的原始资料及备案证明即产权证。金半球租赁站只有租赁经营范围,没有塔吊安装和拆卸资质,因此金半球租赁站根本不可能掌握涉案塔吊,也没有交给何美金,何美金至今不知塔吊在何处。何美金、徐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何美金是否有权拒付货款的问题。何美金于2014年4月向李鲜出具的欠条上约定了买卖案涉塔吊设备的金额、付款期限及设备产权证交付的条件等内容,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份欠条上明确约定款项付清前,设备产权证归李鲜所有。何美金、徐敏以李鲜未交付设备产权证为由主张有权拒付货款,与双方的约定不符,原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关于案涉买卖标的物是否已经交付的问题。首先,案涉买卖标的物塔吊在本案买卖发生之前已经由李鲜委托徐敏经营的金半球租赁站出租,徐敏在本案中从未抗辩其已经将案涉塔吊收回交还给李鲜。其次,何美金从未就塔吊的交付时间与李鲜进行约定,反而直接向李鲜出具欠条,对付款时间作出承诺。再次,何美金在向李鲜支付部分款项后,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向李鲜主张交付标的物。即使在李鲜向其催讨货款时,何美金、徐敏也未提出标的物的交付问题。综上分析,原判认定李鲜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亦无不当。综上,何美金、徐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美金、徐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代理审判员 王富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