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房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5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甲,个体。被告人房某甲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3月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连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6日以来,被告人房某甲在其经营的卤鸭加工作坊内,使用工业原盐、白玉兰牌中国高级精盐(执行标准为GB5462)制作盐水鸭等卤货并出售。2016年2月29日,连云港市盐务管理局在房某甲的加工作坊内现场查获工业原盐255公斤、中国高级精盐300公斤。经鉴定,其使用的工业盐中的碘、粒度项目不符合《食用盐》标准。为证实其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房某乙、李某证言;被告人房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房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房某甲认为其并未使用工业盐,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房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房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认定被告人房某甲无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以来,被告人房某甲在其经营的卤鸭加工作坊内,使用工业原盐、白玉兰牌中国高级精盐(执行标准为GB5462)制作盐水鸭等卤货并出售。2016年2月29日,连云港市盐务管理局在房某甲的加工作坊内现场查获工业原盐255公斤、中国高级精盐300公斤。经鉴定,其使用的工业盐中的碘、粒度项目不符合《食用盐》标准。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告人房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因为图便宜购买了工业原盐和白玉兰牌高级精盐,这些盐是加工板鸭用的,大盐放在水里打卤,把鸭子放在里面泡,泡三个小时就能做盐水鸭、烤鸭。其制作的鸭子有自己吃的,也有放在市场上卖的,2016年2月29日在自家库房被盐政查到六袋大盐、六袋小盐,经盐政当场检测,显示是不加碘盐。2、未出庭证人李某(系被告人房某甲之妻)的证言笔录,证实做卤货是其对象负责,其和女儿负责卖卤货。其不知道做卤货用的什么盐。3、未出庭证人房某乙(系被告人房某甲之女)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家中开的南京百年卤鸭店卖卤货,其店中的货都是其父亲做的,其不知道做卤货的盐是什么盐。4、盐政执法现场检测记录、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2月29日,连云港市盐务管理局在房某甲的加工作坊内现场查获工业原盐255公斤、中国高级精盐300公斤。经快速检测,查获的盐为不含碘。5、江苏省罚没物资专用收据、入库单、行政处罚案件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行政执法终端反馈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房某甲因使用不加碘盐被行政处罚及现场查获的工业盐被依法没收的情况。6、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告人房某甲使用的工业盐中的碘、粒度项目不符合《食用盐》标准。7、案件移送函、案件移交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房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由连云港市盐务管理局现场检查发现移交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公安分局办理,被告人房某甲系被现场传唤到案。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概况。庭审后,被告人房某甲向我院提交了认罪悔过书,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房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房某甲供述其使用了不加碘盐,连云港市盐务管理局现场检测及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均证实被告人使用的盐中碘、粒度项目不符合《食用盐》标准。未出庭证人房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房某甲制作的板鸭通过其和李某两人贩卖,被告人房某甲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房某甲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房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房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房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兵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人民陪审员 徐启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婷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