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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6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201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某乙,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1日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7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某丙,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本院对其作出逮捕决定并于同日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丙被执行逮捕。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二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淑君、张瑞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先后六次驾驶机动车至枣庄市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徐庄镇、水泉镇等地盗窃他人停靠在路边的大车电瓶,涉案价值人民币757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先后六次驾驶机动车至枣庄市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徐庄镇、水泉镇等地盗窃他人停靠在路边的大车电瓶,涉案价值人民币757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2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驾驶悬挂苏E×××××的五菱宏光面包车至枣庄市山亭区青屏路与崇文路路口东侧路南的工地,盗窃被害人郭某挖掘机电瓶两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0元。2、2016年2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驾驶悬挂苏E×××××的五菱宏光面包车至枣庄市山亭区富安大道,盗窃被害人马某铲车电瓶两块;盗窃被害人孙某挖掘机电瓶两块;盗窃被害人车艳峰工程��电瓶两块;盗窃被害人顾某挖掘机电瓶两块;盗窃被害人潘某挖掘机电瓶两块;盗窃被害人张某丁挖掘机电瓶两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60元。3、2016年3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驾驶悬挂苏E×××××的五菱宏光面包车至枣庄市山亭区青屏路红木家具厂,盗窃被害人冯某自卸车电瓶两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20元。4、2016年3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驾驶悬挂苏E×××××的五菱宏光面包车至枣庄市山亭区青屏路西鲁村路口南的空地,盗窃被害人顾某挖掘机电瓶两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80元。5、2016年3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驾驶悬挂苏E×××××的五菱宏光面包车至枣庄市山亭区徐庄镇徐庄村东��北,盗窃被害人张某戊厢货车电瓶两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10元。6、2016年3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驾驶悬挂苏E×××××的五菱宏光面包车至枣庄市山亭区水泉镇为沟村南零九路东侧空地,盗窃被害人高某铲车电瓶两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同时查明,公安机关将三被告人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雷某的十四块电瓶追缴,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丁、孙某、潘某、马某、车艳峰、顾某、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郭某、马某、孙某、车艳峰、顾某、潘某、张某丁、冯某、张某戊、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雷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质和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黄色宏光面包车一辆、白色丝织手套五双、扳手四把、铁质撬棍一根予以没收(没收的作案工具,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依法追缴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未退交)。责令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共同退赔被害人高安强人民币七百元;退赔被害人张红启人民币五百一十元;退赔被害人冯仰奇人民币七百二十员;退赔��害人顾士逢人民币九百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孙延刚审 判 员  邢西欣人民陪审员  管孝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