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执4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高丰与蒋乐华、王海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高丰,蒋乐华,王海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3执4303号申请执行人黄高丰,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执行人蒋乐华,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执行人王海珍,女,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黄高丰与被告蒋乐华、王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6)浙0783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高丰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蒋乐华、王海珍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15万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查无下落,蒋乐华名下车辆已查封,但查无下落,此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783执4303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忠东审 判 员 包福建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