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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4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郎刚、陈生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刚,陈生华,孙吴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4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郎刚,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吴婷,女,198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黎,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陈生华,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上诉人郎刚与被上诉人孙吴婷、原审被告陈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0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郎刚、孙吴婷于2014年1月23日登记结婚,自2014年10月起开始分居至今,孙吴婷分别于2015年5月、2016年1月二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郎刚、孙吴婷离婚。郎刚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3月9日向陈生华借款30000元、39170元、70000元,上述借款陈生华已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郎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生华与郎刚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郎刚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陈生华要求郎刚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发生在郎刚、孙吴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郎刚、孙吴婷自2014年10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本案借款亦发生在郎刚、孙吴婷分居期间。现陈生华并未举证证实郎刚、孙吴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用于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孙吴婷对该债务也未予以追认,故该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孙吴婷辩称本案债务为郎刚个人债务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陈生华要求孙吴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郎刚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郎刚归还陈生华借款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郎刚负担。郎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郎刚于2016年6月12日收到原审判决以及2016年4月14日开庭当日的证据清单一份。郎刚对该证据清单有异议,因为收到判决书前根本不知情。二、孙吴婷提出郎刚与其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的证据明显作假。中泰街道泰峰村委如何知晓我夫妻二人是否分居。事实为:我儿子郎思诚于2015年1月6日出生在余杭二院,出院后孙吴婷在我家坐满月子,直至2015年2月7日才因家庭琐事争吵,孙吴婷父母趁郎刚上班工作时间不在家,报警后强行将孙吴婷及儿子带回娘家。另,泰峰村委妇女办何主任在孙吴婷产后25天来我家看望产妇和婴儿,以及郎刚单位领导及同事特意来福田花园看望产妇和婴儿;期间福田花园相邻业主楼上楼下都看到孙吴婷娘家人天天出入福田花园。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分居的说法根本无从谈起。孙吴婷生孩子期间生活较为拮据,作为丈夫为避免多余的家庭琐事纷争,确保住院期间的应急预案及资金需求,毅然自行承担作为丈夫应尽的责任。孙吴婷家庭说回就回毫无沟通机制,并提供不属实的分居事实,是为了逃避生活债务进行故意证据作假。三、孙吴婷依据其名下的银行流水往来款,断定郎刚收入丰厚较为牵强,否则孙吴婷与郎刚无需于2014年12月18日共同去农村合作信用社抵押贷款,且将此款用于家庭和孕妇、孩子生育期间等花费。孙吴婷提出虚假分居事实,再次证明其为了逃避生活债务进行证据作假。四、原审法院未按程序提前15天将孙吴婷的补充证据交给郎刚,并且孙吴婷是本案开庭之日才提交证据,系搞证据突击。原审法院没有给郎刚15天以上的答辩期,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郎刚与孙吴婷共同归还借款7万元或发回重审。孙吴婷答辩称:原审判决完全正确。郎刚与孙吴婷于2014年10月份分居,除了泰峰村村委会的证明以外,还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此外,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陈生华对郎刚的上诉没有意见。二审期间,郎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社区街道出具的分居事实证明以及派出所出警记录,用于证明:双方自2015年2月7日起暂时分居时间,以及孙吴婷父母来我家报警,分居后因为孩子多次联系。2、2014年3月10日海恒大酒店婚宴费用66800元、2014年3月15日婚宴等酒水费用43000元,用于证明:双方共同支付结婚费用。3、2014年3月16日购买的苹果电子产品8176元,用于证明:郎刚为孙吴婷生活、工作便利而购买物品。4、2014年3月15日婚庆公司司仪费用10500元,用于证明:郎刚支出双方婚礼后之必需开销。5、支付的抵押贷款利息费用35797.89元,用于证明:郎刚为共同生活已归还部分银行利息35797.89元。6、孙吴婷怀孕日常检查及住院费用(小孩尿不湿及奶粉费用)10000元,用于证明:郎刚支出孙吴婷体检及儿子的生活花费。7、孙吴婷怀孕期间的日常开销及营养费用若干,用于证明:郎刚为孙吴婷日常生活之用,去超市、汽车、日常开销等购买物品而花费2万元。8、2014年1月23日结婚以后至2015年2月7日期间家庭生活费用的部分支出194273.89元,用于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外生活花费无法取得小票。以上8项证据共同用于证明:双方的共同债务均用于生活期间的花费。9、离婚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孙吴婷在我家坐满月子后回娘家,其称2014年10月份的分居时间是不成立的。10、照片两张,用于证明:郎刚于2015年3月中旬带水果、衣服、尿不湿来看望妻儿。11、短信照片,用于证明:孙吴婷的父母短信要求郎刚不要来了,并将送去的东西都退回保安室。12、支付宝转账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用于证明:2015年10月,郎刚多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孙吴婷,但均被拒收;次月,郎刚用银行账户转账至尾号3431工行卡1000元,未被退回。1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用于证明:孙吴婷办理余额提醒业务,在不沟通的情况下多次通过ATM机取款。孙吴婷质证认为: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真正分居的时间为2014年10月,该证据无法体现。郎刚与孙吴婷有两段时间分居,因为生育后的月子期间孙吴婷在男方家住了一个月,满月后又回到娘家居住,但即使是住在男方家期间,也是分居的。证据2-8是真实的,但这些都是孙吴婷和郎刚在2014年刚刚结婚时以及怀孕、生育期间发生的费用,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关联。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陈生华也知道郎刚与孙吴婷于2014年10月分居的事实,陈生华的录音资料也能够证明分居时间为2014年10月份。对证据10、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在孙吴婷被家暴回娘家居住的1个多月间,郎刚不闻不问,新年跨年也没有半点问候。后来这种突然的示好,使得孙吴婷及父母十分意外与戒备,所以孙吴婷让父亲将礼物全部退回。这也是孩子出生后郎刚唯一一次来看孩子。郎刚不仅在孙吴婷怀孕期间对其数次实施家暴,而且在孙吴婷坐月子期间无故对其实施家暴,孙吴婷父母知道后忍无可忍才报警,第二天将孙吴婷和婴儿接回娘家居住。郎刚提供的三份证据也证明了其十分有心机,步步设局:对证据10拍摄保存;9:22分发短信(证据11)后,9:24分即截屏保存;发给孙吴婷母亲的短信内容根本不似平常的蛮横态度,显然是为了应对离婚诉讼设计证据而故意编辑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双方离婚诉讼期间,郎刚没有任何先兆即以支付宝形式积极频繁地向孙吴婷进行转账,而且语气十分温柔体贴,这在婚姻存续期间从未有过,十分反常,孙吴婷明显感觉是在设计什么圈套,于是每次均立即予以退回。最后,郎刚改变转账方式,以网银转账方式强行转入孙吴婷账户1000元。因网银在郎刚手中,孙吴婷就没有去找柜员机退回去。郎刚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对转账记录以及备注内容立即作了截屏保存,明显是为第二次离婚诉讼以及设计虚假债务所作的准备。事实上,郎刚与孙吴婷分居前的婚姻生活期间,郎刚从未给过孙吴婷分文,反而是孙吴婷每月的工资全部被郎刚掌控,月底工资一到账,郎刚就立即取走全部工资,只给孙吴婷留下500元,以致孙吴婷每次汽车加油几乎都由父亲付费。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预留的手机是郎刚的,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这张孙吴婷的银行卡及网银一直由郎刚控制和使用,在郎刚的蛮横和强势下,孙吴婷从不敢过问其事。分居前,孙吴婷从未从尾号3431的卡上取过分文,直至2014年10月18日分居之日,孙吴婷拿回自己的这张银行卡,并从卡上取现3800元。就因为这3800元,郎刚第二天带了小兄弟冲到孙吴婷娘家挥拳殴打孙吴婷,强迫归还。从此,两人无经济来往。郎刚嗜钱如命的本性,把孙吴婷身上的钱扫荡个精光,而且惯用取现方式不留痕迹,不会主动汇款给孙吴婷生活费,当然,除了给孙吴婷设置圈套所需。孙吴婷向本院提交首次离婚诉讼判决书、郎刚的银行流水,用于证明:2014年10月份郎刚和孙吴婷分居。郎刚质证认为:第一次离婚时,毕竟孙吴婷刚生了孩子,女方提出离婚,郎刚是不同意的,当时没有注意到离婚判决书中认定的分居时间。该案中,楼上楼下、居委会、物业公司都可以证明孙吴婷月子期间在郎刚家中居住。至于郎刚的银行流水,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这张卡一直在孙吴婷身上,至于其称不知情款项来往情况,郎刚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其开通了短信通知服务,其知道款项来往的详细情况。尾号3955这张卡是夫妻共同生活时办的,郎刚用孙吴婷的卡是用于和朋友之间经济往来的操作。当时孙吴婷与郎刚吵架回去,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动用了这笔资金,之后电话也不接,给孙吴婷父亲打电话也是模棱两可,影响了郎刚的工作和生活。2014年10月份之后,郎刚就不再使用这张卡了。陈生华对郎刚、孙吴婷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为:孙吴婷认可郎刚提供的证据1所反映的内容,但认为双方的实际分居时间早于2015年2月7日,故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双方此前是否已经处于分居状态。证据2-8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可以证明孙吴婷在起诉郎刚的离婚纠纷中陈述双方的分居时间是2014年10月,郎刚陈述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郎刚多次到孙吴婷娘家探望。证据10无法显示照片的拍摄时间及物品用途,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13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孙吴婷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孙吴婷、郎刚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郎刚作为夫妻一方中的举债人,要求另一方孙吴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则应当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郎刚、孙吴婷自2014年10月分居至今,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分居期间,且郎刚提供证据中的大部分支出均早于借款时间,故其提出案涉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要求孙吴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郎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正 茂审 判 员 夏 明 贵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