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于令增、韩连丽与德惠市德佳牧业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令增,韩连丽,德惠市德佳牧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5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令增,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连丽,女,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德惠市德佳牧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德惠市。法定代表人:柏永山,该合作社经理。再审申请人于令增、韩连丽因与被申请人德惠市德佳牧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德佳牧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终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令增、韩连丽申请再审称,(一)于令增和韩连丽于2016年3月23日向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字迹鉴定,鉴定结论为“2014年1月13日的《毛鸡出栏结算单》中客户签收处‘于令增’签名字迹不是出自于令增本人所签写。”该证据证明于令增未在结算单上签名,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于令增、韩连丽与德佳牧业合作社是肉鸡代养关系,在代养过程中,所有鸡雏、饲料、药均由德佳牧业合作社提供,养殖的毛鸡也归德佳牧业合作社所有。于令增、韩连丽只是出人工和鸡舍,因此,代养毛鸡的风险责任应由委托代养的德佳牧业合作社承担。(三)德佳牧业合作社提供的鸡雏质量不好,技术人员技术水平过低,降低了毛鸡的产量。于令增、韩连丽对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于令增、韩连丽虽然对《毛鸡出栏结算单》上“于令增”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自行委托进行了鉴定,但其对德佳牧业合作社提供的其他证据,包括《肉鸡饲养合同书》、《欠条》、《欠据》等记载的内容均无异议,对鸡雏、饲料、药以及出栏毛鸡的数量和价格亦无异议。根据双方往来过程中签订的欠条及于令增、韩连丽认可的收到鸡雏的数量、饲料、用药的数量及收购毛鸡的数量和价格,可以计算出欠款数额,该数额与《毛鸡出栏结算单》的记载一致,因此其提供的鉴定结论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二)于令增、韩连丽与德佳牧业合作社签订的《肉鸡饲养合同书》约定,于令增、韩连丽提供人工和鸡舍,所有鸡雏、饲料、药均由德佳牧业合作社提供,养殖的毛鸡也由德佳牧业合作社回收,回收价格按毛鸡的重量计算。于令增、韩连丽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并无异议,其关于养殖风险由德佳牧业合作社承担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于令增、韩连丽主张德佳牧业合作提供的鸡雏质量不好、技术人员水平低,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令增、韩连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 丽代理审判员 赵希洋代理审判员 米 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