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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刑初635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19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6)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淇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6年8月5日21时许,饮酒后持C4D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如皋市花马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曙光大桥北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朱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7mg/100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冒建平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朱某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信息,被告人朱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燕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