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国鑫再生金属有限公司与周巧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巧蓉,宁波国鑫再生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民申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周巧蓉,女,汉族,1978年5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代理人:祁国敏,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宁波国鑫再生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后海塘定海东路(金属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朱建江,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周巧蓉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国鑫再生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国鑫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县人民法院(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巧蓉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为工作便利出任宁波国鑫公司法人代表,其主要职责为完成公司前期筹备工作,并无权限处理公司其他事务。2012年9月,公司修改章程明确陶森斌为法人代表兼总经理,全权负责公司事务。申请人在担任法人代表期间签发员工工资发放表系正常履职行为,仅对工资数额进行确认,具体发放由总经理审批后交由财务部门执行。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对宁波国鑫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缺乏证据证明。(二)宁波国鑫公司提交的浙经天策审字【2014】第642号审计报告前后内容矛盾,第二部分内容确认2012年6-12月该公司从银行提现162500元,但在第三部分内容确认该时段实际支付工资192730元,数额不一致。且该审计报告载明仅用于公司2012年6-12月公司现金、银行基本存款账户核对使用,不得用于其它目的,对于具体资金由谁支出、何时支出以及用于何处均未查明。申请人认为该审计报告系虚假。(三)申请人提交天健会计事务所天健审【2013】1341号审计报告复印件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该审计报告第5页载明2012年支付职工工资仅为44730元;第4页利润表载明2012年公司销售费用与管理费用总计163503.68元,其中包括员工工资。该审计报告足以推翻一审法院据以认定的事实。周巧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周巧蓉在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9月28日担任宁波国鑫公司执行董事,并于2012年6月-12月期间负责银行存款及有关报销票据的签发。周巧蓉对于工资发放表上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并无异议,但其于2013年在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中陈述工资并未实际发放,且其也未能说明工资表上所载明款项的去向,结合其工作职权,一审法院认定其对公司权益造成损害应属准确。浙江浙经天策会计师事务所具有相应的审计资质,接受被申请人委托对2012年宁波国鑫公司账目进行审计,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该审计报告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周巧蓉提交的天健会计事务所天健审【2013】1341号审计报告在本案采用的审计报告之前,并不能证明一审采信的审计报告错误或虚假,不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周巧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巧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林 海代理审判员 朱玲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雅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