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4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靳如意与何桂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如意,何桂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4333号原告靳如意,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何桂龙(曾用名何贵宾),男,1983年2月4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靳如意诉被告何桂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如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桂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如意诉称,2014年被告何桂龙承包了位于下东海小区三区斜对面营业房部分装修工程。2014年12月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帮忙给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营业房的室内电(线)路进行改装及KTV室外亮化(安装室外灯具)。上述工作完成后,双方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6000.00元,除去已付款项外,下欠120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劳务费,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劳务费1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20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桂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靳如意长期从事装修工程的电路改装工作,2014年12月份,被告何桂龙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的位于固原市区东海宋家巷三区斜对面营业房进行电路改装和室外灯具亮化,被告提供所有主材,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劳务费。2015年农历八月工程结束后,原、被告结算装修费用,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6000.00元,在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后,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尚欠原告劳务费12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靳如意与被告何桂龙口头约定的劳务协议,已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协议达成后均应如约履行。本案原告靳如意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何桂龙也应当积极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桂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桂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如意劳务费1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何桂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娜附:与本案相关联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