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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5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2016)黑0205刑初42号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5刑初4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昂检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昂昂溪区榆树屯镇前五家子村村民白某某家中,因怀疑被害人郎某(男,43岁)盗窃其父亲的鱼,故用拳头打伤郎某头面部。经法医鉴定,郎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构成伤残十级,伤后90日医疗终结。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判处李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其量刑情节为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郎某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前五家子村村民白某某家相遇,李某某因怀疑郎某曾盗其父亲的鱼,遂用拳击打郎某头面部。郎某于当日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31日伤情好转出院。被该院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鼻外伤、鼓膜穿孔、重度耳聋。经鉴定,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伤后90天医疗终结。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2016年10月13日,李某某与郎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某赔偿郎某人民币500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郎某对李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法院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并可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证实李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情况。3.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经过及李某某的归案情况。4.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说明,证实李某某与郎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某赔偿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0元,该款已经履行完毕,郎某对李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法院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并可判处缓刑的事实。(二)证人证言证人白某甲、白某某、白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0日16时许,李某某与郎某在白某某家就餐时相遇,李某某用拳打郎某头面部致其受伤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30日16时许,其在白某某家就餐时与李某某相遇,李某某因怀疑其偷鱼与其发生争吵,后用拳头打伤其头面部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30日16时许,其在白某某家就餐时与郎某相遇,因其怀疑郎某曾偷其父亲家的鱼,其在质问郎某后用拳击打郎某头面部的事实。(五)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22号鉴定书,证实郎某所受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2.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148号鉴定书,证实郎某所受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90天医疗终结的事实。(六)视听资料DVD光盘1张,证实公安机关对李某某进行讯问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致被害人郎某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赔偿郎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郎某的谅解,其犯罪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亦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伟审 判 员  迟芳芳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春新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