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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5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武汉鑫通广商贸有限公司与蚌埠市中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蚌埠市中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鑫通广商贸有限公司,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5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中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兴中路851号。法定代表人:夏岑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建,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远圣,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鑫通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航侧小居商品住宅A栋1层15室。法定代表人:付素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硕士路1号。法定代表人:祝社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栋,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蚌埠市中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鑫通广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鑫通广公司)、原审第三人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下称西安高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鑫通广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中艺公司与鑫通广公司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1、中艺公司没有与鑫通广公司签订过钢材销售合同,与该公司签订合同的是蚌埠市中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中铁项目部(下称中艺中铁项目部)。鑫通广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审法院认定鑫通广公司按照中艺公司要求向西安高科公司承包的工地送货,与客观事实不符。2、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王琪是西安高科公司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定王琪是中艺公司工作人员,与客观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认定纪强代表中艺公司向鑫通广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货款,与鑫通广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西安高科公司款项相矛盾。西安高科公司收货并付款,说明其与鑫通广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中艺中铁项目部是因中铁项目而设立的,不是独立法人,不具有独立对外的主体资格,诉争钢材销售合同列明甲方为中艺公司,却加盖中艺中铁项目部印章,而不是中艺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有悖常理。西安高科公司与鑫通广公司在签订和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均有失察。中艺公司没有授权纪强以及中艺中铁项目部对外签订钢材销售合同,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且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合同签订人承担,中艺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诉争钢材销售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三、纪强虽然签订了诉争钢材销售合同,但纪强以及中艺中铁项目部均未接收货物,鑫通广公司并未与中艺中铁项目部履行合同。鑫通广公司在送货单上已载明是向西安高科公司送货,且在送货单上签字的王琪、孔文军、王元元是西安高科公司人员,故该三人签收货物与中艺公司无关,应由西安高科公司支付货款。鑫通广公司答辩称,1、中艺中铁项目部是中艺公司内设机构,中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中艺中铁项目部与鑫通广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应当支付货款。3、纪强于2013年5月21日支付10万元的收款人是鑫通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安高科公司述称,1、该公司向中艺公司分包了工程,中艺公司施工期间的相关责任应由中艺公司承担。2、纪强、王琪不是西安高科公司员工。3、中艺公司在施工中严重拖延工期,西安高科公司与其达成协议并支付工程款后,中艺公司已退出项目,双方再无纠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通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艺公司支付货款733613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截止2014年9月12日金额为40076元)。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9日,鑫通广公司(合同乙方)与中艺中铁项目部(合同甲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钢材,用于其承接的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万达广场工程;甲方自行提货或在乙方的钢材送达之后,应当场予以清点数量,核对规格、品名、价格等,甲方确认后须在乙方送货单或供货单上签字、盖章签收,甲方完全认可经甲方签收后的乙方制作的送货单或供货单作为甲乙双方结算的凭证与依据;甲方以转账方式向乙方付清货款。合同尾部有鑫通广公司和中艺中铁项目部公章,中艺中铁项目部授权代表处一栏留有电话号码180××××5778,经查实该电话号码为王琪使用。合同签订后,鑫通广公司于2013年3月至6月期间,按中艺中铁项目部的要求向上述工程地点运送钢材,由王琪、孔文军分别签字认可,送货金额833613元。2013年5月21日,纪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鑫通广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013年7月20日,鑫通广公司向西安高科公司申请支付款项,该申请上由王琪注明了货物在工程中的使用部位,同时说明情况属实,但西安高科公司对双方的购销关系持异议,遂引起本案纠纷。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西安高科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沪)南京江宁万达项目部签订《南京江宁万达广场分包管理协议》,由西安高科公司承包南京江宁万达广场大商业、甲级写字楼、五星级酒店外装修工程,合同尾部西安高科公司处由孔文军签字。2013年3月25日,中艺中铁项目部与西安高科公司签订《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南京江宁万达广场一标段(大商业正立面)外立面装饰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西安高科公司将南京江宁万达广场外立面装饰工程发包给中艺中铁项目部,合同尾部有西安高科公司与中艺中铁项目部的公章,中艺中铁项目部法定代表人一栏由纪强签字。2013年5月17日,西安高科公司向中艺中铁项目部汇款604075.32元。一审法院认为,鑫通广公司与中艺中铁项目部签订钢材销售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钢材销售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鑫通广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后,按中艺中铁项目部的要求向西安高科公司承包的工地送货,中艺中铁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王琪及西安高科公司的工作人员孔文军分别签收部分钢材,鑫通广公司与中艺中铁项目部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中艺中铁项目部应按合同约定付款。鑫通广公司向中艺中铁项目部供货833613元,仅收到纪强代表中艺中铁项目部支付的10万元货款,余款733613元未付,中艺中铁项目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中艺中铁项目部系中艺公司下设部门,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民事责任应由中艺公司承担。故鑫通广公司要求中艺公司支付欠款733613元,应予以支持。中艺公司认为纪强代表中艺中铁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未经公司授权,不具有效力,因中艺中铁项目部是由中艺公司设立的,纪强是由中艺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银行登记账户名称也是中艺中铁项目部,可以看出中艺公司对中艺中铁项目部公章、人员、财务均是知晓的,中艺公司负有管理职责,故中艺公司以未经公司授权为由否,否认合同的效力,其该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应不予采信。鑫通广公司送货日期截止到2013年6月,中艺公司仅于5月支付了一次款项,余款733613元至今未付,故鑫通广公司要求中艺公司以733613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艺公司向鑫通广公司支付欠款733613元;二、中艺公司向鑫通广公司支付利息(以欠款733613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鑫通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6元、其他诉讼费用120元,合计11256元,由中艺公司负担(此款鑫通广公司已垫付,中艺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鑫通广公司)。二审期间,中艺公司提交:证据1、项目经理承包协议书(中艺公司与纪强签订),拟证明中艺中铁项目部的职责仅限于中铁项目,证据2、收据(2013年5月21日,来源于纪强),拟证明鑫通广公司是向西安高科公司供货。经质证,鑫通广公司、西安高科公司对两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针对证据1,该两公司均认为,中艺公司对中艺中铁项目部有监管职责,其在中铁项目完工后未及时注销项目部及相关银行账户,应为中艺中铁项目部承担本案责任,另外,该承包协议书并未明确仅限用于中铁项目,故不同意中艺公司的证明目的;针对证据2,该两公司也都认为,中艺公司持有证据原件的行为就说明其是付款人,如果是西安高科公司付款,则该收据原件应由西安高科公司持有,另外,西安高科公司还表示其未支付过该笔款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承接工程后,设立专门的项目部具体落实项目的相关事宜,是建设工程领域的常见现象,项目部的权限一般应当仅限于相应项目的范围。鑫通广公司是与项目紧密相关的钢材供应单位,应当知晓项目部的权限范围。鉴于中铁项目与万达项目显然不是相关联的项目,而鑫通广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与中艺中铁项目部签订用于万达项目的钢材销售合同时,已审查并确定中艺中铁项目部对中铁项目以外的万达项目也具有相应授权,存在重大过错。中艺中铁项目部负责人纪强利用中艺中铁项目部的名义与西安高科公司签订万达项目的分包施工合同,还在实施万达项目工程中,由中艺中铁项目部与鑫通广公司签订诉争钢材销售合同,超越了中艺中铁项目部的权限,现中艺公司对中艺中铁项目部与鑫通广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不予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的规定,本院认定诉争钢材销售合同对中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中艺公司不应为该合同支付相关货款,鑫通广公司应依钢材销售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等另行向纪强个人或西安高科公司主张相关权利。至于王琪等人是中艺中铁项目部还是西安高科公司人员,以及纪强或西安高科公司向鑫通广公司支付10万元之事,均不影响本案审理,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认定。综上,中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武汉鑫通广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136元、其他诉讼费用120元,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6元,均由武汉鑫通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义林审判员  蒋劢君审判员  褚金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