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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3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马学良与张时修、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良,张时修,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3904号原告:马学良,男,汉族,1984年12月30日出生,现住任丘市。被告:张时修,男,汉族,1985年6月27日出生,任丘市北辛庄乡张河口村人,现住。被告:陈伟,男,汉族,1975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任丘市。原告马学良与被告张时修、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良,被告张时修、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时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2.判令被告张时修按照本金25万元,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13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其中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9月8日的利息总额为18750元);3.判令被告陈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张时修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马学良借款2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月利率2.5%,被告陈伟为上述2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时修、陈伟均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但二被告暂时因没有偿还能力故不能立即偿还,利息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张时修、陈伟为原告马学良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马学良人民币贰拾五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借款人身份证号为,约定利率为月息2.5%;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打款银行账户为62×××90,持卡人姓名为陈伟;担保人陈伟自愿为此笔借款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若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担保人代为偿还,担保期限为此笔借款还清为止,担保人为陈伟,借款人为张时修。2015年2月13日,被告张时修为原告马学良出具收到25万元的收条一张。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动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借款月利率变更为2%。以上事实有原告马学良与被告张时修、陈伟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被告张时修与陈伟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时修向原告马学良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原告马学良与被告张时修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时修收到原告借款后依法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张时修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伟作为被告张时修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伟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时修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张时修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有其提供的借据和收条予以证实,且被告张时修与陈伟均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以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时修按照本金25万元,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被告张时修向原告支付利息14167元(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计算至2016年9月8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时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学良借款本金250000元,逾期利息14167元(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计算至2016年9月8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息共计264167元。被告陈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时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原告马学良负担45元,被告张时修、陈伟负担2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