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2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张庆国与田省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国,田省云,孙瑜,济南春秋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2360号原告:张庆国,男,生于1966年8月2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省云,男,生于1968年8月24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孙瑜,女,生于1969年5��1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济南春秋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田省云,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庆国与被告田省云、孙瑜、济南春秋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国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省云、孙瑜、春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庆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田省云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12月9日还款10000元,��欠40000元未还。该借款发生于田省云与被告孙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春秋公司于2012年成立,是田省云、孙瑜为股东,没有其他股东,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未提供答辩,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田省云系朋友关系,被告田省云与被告孙瑜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9日,被告田省云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庆国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人:田省云二O一二年元月十九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田省云于2014年12月9日偿还10000元,由原告在上述借据中书写“2014年12月9日还壹万元”字样。此后,被告田省云未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春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婚姻登记档案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证实被告田省云向原告借款尚有4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田省云应当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孙瑜与被告田省云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孙瑜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春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田省云、孙瑜偿还借款40000元并���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春秋公司还款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审理,因三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省云、孙瑜偿还原告张庆国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田省云、孙瑜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张庆国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田省云、孙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海燕审 判 员 顾业友代理审判员 王庞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