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8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金华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华美邦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华美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8842号原告金华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人民西路238号五楼。法定代表人楼伟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斌,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金华美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658-678号1幢6层6026室。法定代表人叶建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金华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金华美邦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华美邦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月底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在金华电视台教育科技频道投放10秒钟新春祝福宣传广告,投放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4日,广告费为3.5万元。事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投放了新春祝福广告,但被告仅支付广告费6000元,余款2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广告费2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2016年8月11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公司基本信息各1份,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下播单1张、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待证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广告费的事实;3.收条1份,待证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份的事实(增值税发票开具金额为3.5万元)。被告浙江金华美邦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底达成的口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现原告按口头约定为被告投放了新春祝福广告,而被告却在收到原告开具的票据后仅支付了广告费6000元,未全部付清广告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金华美邦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金华美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广告费2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从2016年8月1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金华美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必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方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