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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4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代某与顾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顾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2232号原告代某,女,1984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被告顾某1,男,1981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薛青,卢氏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代某与被告顾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少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被告顾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诉称:2006年我和被告顾某1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在父母反对的情况下,我一意孤行和被告顾某1于××××年××月××日在卢氏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并到被告顾某1家居住生活。于××××年××月××日我生育一男孩取名顾某2,现已七岁,在五里川镇中心小学上二年级。由于我和被告顾某1婚前相互了解较少,且双方在学识、生活环境、习惯等存在较大差异,婚后我发现被告顾某1脾气暴躁,大男子注意严重,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很难沟通交流。被告顾某1没有责任心,沉迷于网络游戏,对我和孩子及家人从不关系,也不为家里提供经济收入,近几年来都是我一边工作一边独自抚养孩子支撑家庭。婚后被告顾某1还数次因琐事对我殴打,使我身心严重受伤,从2015年5月份至今,我和被告顾某1分居生活。我和被告顾某1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顾某1离婚,婚生男孩顾某2由我抚养,由被告顾某1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顾某1辩称:原告代某的诉求及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代某感情基础牢固并未破裂,我们从2006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到××××年才登记结婚,彼此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的父母也都支持这种恋爱行为,我们是在相互了解、慎重考虑以及双方父母支持的情况下结婚,婚后我们一直和睦相处,感情非常好,在生活上相互关心,精神上相互鼓励,虽然婚后我外出打工,但每月按时给家里寄生活费,让原告代某和孩子生存,2016年年前我们共同在五里川街上开店,生意还不错,从开店至今我未外出,就是为了给原告代某和孩子更好的生活,不存在原告代某诉称的分居生活,婚后因为一些琐事我与原告代某偶尔言语不和,有时争吵打架,但我认为夫妻生活中为琐事闹矛盾是难免的,每个家庭都在所难免,这不足以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况且我们的孩子现在刚上小学二年级,正处于成长阶段,父母离婚对孩子的身心成长造成严重影响,我希望原告代某给我们家庭生活一次机会,我们彼此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加强沟通交流,是完全能和好的,我们共同把孩子抚养长大。我不同意离婚,故对孩子抚养及财产问题不进行答辩。原告代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四张、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保证书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被告顾某1于2016年9月9日将原告代某打伤,并经五里川派出所处理的事实。被告顾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顾某1对原告代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代某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代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顾某1对证据未提出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顾某1于2016年9月9日将原告代某打伤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对该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代某与被告顾某1于2006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卢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代某生育一男孩,取名顾某2。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代某认为被告顾某1对家庭及孩子不负责任,并因琐事对其殴打,造成夫妻感情破裂,遂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顾某1离婚,儿子顾某2由原告代某抚养,被告顾某1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婚前财产归原告代某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要以夫妻感情来维系,本案中,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认识两年后才结婚,应当彼此之间都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代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顾某1打过一次原告代某,事后被告顾某1向原告代某书写保证书,说明被告顾某1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有悔过之意,夫妻之间因为一些琐事发生打骂是不可避免的,且双方都有责任,故原告代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顾某1存在家庭暴力。夫妻之间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偶尔争吵打骂,双方未能及时沟通、妥善解决矛盾,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不至于以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相互理解、有效沟通,完全有和好可能。另考虑到原、被告儿子顾某2年纪尚少,正需要父母双方的爱护与陪伴,才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代某要求与被告顾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少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山 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