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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执2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陈春玲、范仙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春玲,范仙国,郑荷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2410号申请执行人:陈春玲,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执行人:范仙国,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执行人:郑荷庆,女,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陈春玲与被告范仙国、郑荷庆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发出(2016)浙1003民初字第7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春玲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范仙国、郑荷庆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范仙国、郑荷庆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范仙国、郑荷庆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范仙国、郑荷庆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范仙国、郑荷庆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6月21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查询回执及执行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范仙国、郑荷庆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范仙国、郑荷庆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241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尤高云执 行 员 王亚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池俊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