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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3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刑初40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6)372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思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多次独自至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的冠捷公司和峻凌电子公司宿舍楼,采取推门入室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5309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6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至马巷镇冠捷公司2号楼男生宿舍321室内,盗走被害人彭某某放置于宿舍床铺枕头下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价值无法鉴定),后予以销赃。二、2016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至马巷镇冠捷公司2号楼男生宿舍521室内,盗走被害人杨某某放置于宿舍床铺枕��下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80元,身份证、社保卡各一张,银行卡四张。三、2016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至马巷镇峻凌电子公司A栋宿舍楼202室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放置在宿舍床铺上的小米手机一部(价值无法鉴定)。后被告人林某某又至该宿舍楼217室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置于宿舍储物柜内的“炫龙银魂”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及被害人苏某某放置于该宿舍内的小米牌手机一部、黑色背包一个。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4749元,被害人苏某某被盗小米牌手机价值480元。2016年6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杏林镇杏林消防公交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某某处当场缴获被害人陈某某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一部,被害人苏某某被盗的小米手机一部、黑色背包一个,被害人杨某某被盗的钱包一个及身份证、社保卡、建设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各一张,上述财物案发后已分别发还被害人陈某某、苏某某、杨某某。公安机关还从被害人林某某处缴获无主赃物白色天语牌手机一部、姓名为张宇乾的身份证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卡二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赃物笔记本电脑、手机、钱包、身份证、社保卡、银行卡等,增值税普通发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彭某某、杨某某、王某、陈某某、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3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被盗财物已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元。三、扣押在案的姓名为张宇乾的身份证(号码为:410822199709191510),予以发还张宇乾。四、扣押在案的无主赃物“天语”牌手机一部(型号:K-TouchTouch3)、卡号为6217002480003383748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7851700006212665、6217581700000108007的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1098501000437684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17231702002102495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南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灿杰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