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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执4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黄海兵、陈丽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海兵,陈丽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4117号申请执行人黄海兵,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路桥区。被执行人陈丽君,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路桥区。申请执行人黄海兵与被执行人陈丽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浙1004民初41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海兵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丽君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人民币10120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车辆线索或车辆下落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线索、该不动产无剩余价值或不宜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对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确认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4执411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于学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潘柳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