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世辉与潘俊惠、张新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辉,潘俊惠,张新跃,朱文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2584号原告:陈世辉,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潘俊惠,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被告:张新跃,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被告:朱文鑫,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原告陈世辉为与被告潘俊惠、张新跃、朱文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潘俊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被告张新跃、朱文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被告潘俊惠、张新跃、朱文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张新跃、朱文鑫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遂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俊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世辉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张新跃、朱文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潘俊惠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潘俊惠负担,被告张新跃、朱文鑫连带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婧人民陪审员 陈月明人民陪审员 廖子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