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冯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阳支行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2424号原告:冯涛,男,1987年11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德江县人,贵州海恒峰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诗林,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市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晓非,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凡,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阳支行。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珠东路*号金龙国际花园。负责人:夏哈林。委托代理人:李屹,男,1975年3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冯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阳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涛及其代理人徐诗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阳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2016年5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所导致原告全部经济损失费人民币80961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2O16年5月23日驾驶贵GW5X**号小型轿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贵阳往昆明方向行驶。04时31分汽,当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919KM处时,与吴世安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侧翻在道路上的贵A87X**号重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事故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按照规定程序报警,并向被告报案。后经过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二大队四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吴世安无责任。”被告也派出人员出险。被告工作人员安排原告将自己车辆贵GW5X**送达被告指定4S维修店安顺恒信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另外贵A87X**号车由贵州昊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随后被告也进行事故定损,确定此次损失费贵A87X**号车辆损失6178元;贵GW5X**号车辆损失74293元;贵GW5X**号车辆救援费490元,二车合计费用80961元。现在车辆已经修理完毕,被告却拒绝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款,故提出如前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辩称:1、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在保险期内。2、被告人保安顺分公司对于原告冯涛的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在实习期间独自开车上高速公路,违法了公安部门123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也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之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免赔事由,且其车辆损失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而原告冯涛的车辆损失并未超过对方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3、作为投保人的原告冯涛在被告处投保时,被告已经履行了免责提示告知义务,且投保人声明处有投保人冯涛的亲笔签名,也认可被告己经根据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履行了免责提示的告知义务,同时原告冯涛已经签字确认领取了保险条款,因此被告己经履行了相关义务,在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原被告双方应严格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履行相关义务,行使各自权利。4、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金额为74293元(含2OO元残值),对事故第三者车辆定损金额为6178.53元(不含残值),庭审中原告虽然提供了两辆车的修理发票,但是原告承认因自己并未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且三者车自行找该车辆承保公司理赔已经处理完毕,因此被告认为既然原告并未实际支付俩车修理费,并没有实际的损失金额产生,故无权主张修理费。5、庭审中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汽车销售方向其提交保险条款,所约定的条款内容与被告当庭提交的条款不符,应以原告提交为准。首先,原告当庭提交的保险条款是事故发生后获得,并不是原告投保时保险公司给投保人的条款,既然原告认为应当适用其当庭提交的保险条款内容,那么原告应当证明投保时被告给原告的条款应当与原告提交的相符,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次,保险合同条款是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被告在提交保险合同时也一并提交了原告领取保险条款的签字确认单,显然被告是在原告作为投保人投保时已经将被告当庭提交的保险条款给原告,而不是事故发生后原告才获得的条款。且原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是2016年6月3日后实施新费率后才适用的条款。按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原则本案应适用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综上,故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贵GW5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种,保险单号为:PDAA201652250000005863,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9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在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清单中,约定了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阳支行。后原告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都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系在实习期间独自驾车上高速公路,原告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对受损的贵A87X**号、贵GW5X**号车进行定损,后该两辆车修理费用贵A87X**号车为6178元;贵GW5X**号车为74293元;贵GW5X**号车辆的救援费490元。贵A87X**号车辆的修理费6178元系该车主自行支付,贵GW52**号车辆的修理费74293元尚未支付。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后因被告以原告的此次事故存在免赔情形予以拒赔,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4规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在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申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后的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签字。原告在保单副本上被告盖章的“收到保险合同条款投保人:”后上自己的签名。审理中,本院向第三人询问是否对原告诉请的该笔保险金主张权利,其表示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冯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投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及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原告的贵GW5X**号车修理费为74293元,救援费490元,贵A87X**号车修理费为6178元。对原告损失是否应当赔偿,应看被告在该次事故中是否有免责事由。而本案原、被告各执一份保险条款都主张是双方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但原告陈述其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是其在出事后向购车的4S店索要而得,原告在保单副本上已经签名确认收到保险条款,故本院采信双方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以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为准。在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4规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原告事故时违反了公安部门123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规定,对该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认可保险合同投保人申明内容后的字为其自己所签,被告对免责部分已经做书面明确说明,原告发生事故时确实违反了上述规定,其作为实习期间的驾驶员,独自上高速公路系违反交通法规,增加被告理赔风险及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履行保险合同时,应当遵循公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了“当事人订立、履行义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息”,原告的该行为不应受到肯定的评价。作为驾驶员原告也应知道其实习期间独自上高速公路驾驶是违法交通法规的行为,故被告认为不应理赔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所导致原告全部经济损失费人民币80961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贵A87X**号车修理费为6178元,该费用系由该车主自行支付,且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第三人向被告主张,而不应由原告自己向被告主张。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12元,由原告冯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莹(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