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终78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优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号附*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良辰,职务不祥。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瑞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科南路***号*栋*楼*室。
法定代表人:屈浩然,职务不祥。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文,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号东方希望中心大厦**层*******号。
法定代表人:伯海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响,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光,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竹中力电力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经济开发区江苏工业园孵化基地综合办公楼407—***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宇,职务不祥。上诉人成都优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瑞银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绵竹中力电力产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成都优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瑞银商贸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内预交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成都优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瑞银商贸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玉洲
审判员 苟 峰
审判员 付冬琦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