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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6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龙吉军与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吉军,沈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6665号原告:龙吉军。被告:沈建。原告龙吉军与被告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龙吉军以被告沈建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沈建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8日,被告沈建因资金所需,向原告龙吉军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由原告龙吉军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龙吉军与被告沈建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提供借款给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起诉后,本院已给予被告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视为已给予其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龙吉军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芦吉权人民陪审员  方松德人民陪审员  陈红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高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