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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2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建民与李永超、史雪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民,李永超,史雪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1533号原告:张建民,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被告:李永超,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被告:史雪银,女,1986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滨,河南凌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秀清(实习律师),河南凌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民诉被告李永超、被告史雪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民、被告史雪银的委托代理人于滨、张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当日出具了借据,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155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借据。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永超未作答辩。史雪银辩称,答辩人不清楚李永超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情况,答辩人询问了被告李永超,被告李永超说确实曾向原告借款共计2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答辩人及被告李永超曾经偿还过原告30000元,现在尚欠原告225000元。答辩人曾经与被告李永超在2014年11月12日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债务由被告李永超一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张建民提交的证据为:借据二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照片十张、微信截图二张、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被告李永超未提交证据。被告史雪银提交的证据为: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据显示被告李永超向原告借款255000元,被告史雪银对被告李永超出具的上述两张借据及借款金额予以认可,但其辩称已偿还原告3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李永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5000元。2.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李永超与被告史雪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供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史雪银辩称其与被告李永超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切债务由李永超承担,被告史雪银据此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永超及被告史雪银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永超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的借据一张,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借款为155000元的借据一张,因此该两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史雪银虽提交了离婚协议,但未提交被告离婚的法定证据,该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故本院确认案涉借款255000元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1.二被告是否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000元及利息;2.利息应如何支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事实,原告张建民与被告李永超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永超作为债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史雪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0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因此原告可随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借款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永超、被告史雪银应共同偿还原告张建民借款本金2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超、被告史雪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民借款本金2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建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原告张建民负担450元,被告李永超、被告史雪银共同负担4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郭晨曦人民陪审员  李珊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