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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7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范某与段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段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1408号原告:范某,男,1982年5月9日出生,住镇原县。被告:段某,女,1983年7月1日出生,住镇原县。原告范某与被告段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抚养与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范某1,无需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份,其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以彩礼人民币20000元订婚,同年12月26日,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当时被告娘家陪嫁“海尔”冰箱一台。2013年12月21日生一男孩范某1,现随其生活。其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不睦,经常分居生活,尤其是自2014年初,被告在镇原县城开办一美容店后与其关系更加恶化,往来较少。其与被告属于非法同居关系,已无法共同生活。段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其是原告按照农村习俗娶到家中的,已形成事实婚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修建房屋时其出资3万元,现在可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继续生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居时女方娘家陪嫁物有“海尔”冰箱一台,同居期间生一男孩范某1现随原告生活的事实陈述一致,予以确认。被告称在原告修建房屋时其出资3万元,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无法采信。本院认为,范某与段某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段某辩称其与范某已形成事实婚姻,要求继续共同生活于法无据。双方同居期间所生男孩范某1现随范某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根据双方具体情况考虑,应继续随范某生活为宜,范某不要求段某承担孩子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段某娘家陪嫁物属其个人财产,应当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范某与段某所生男孩范某1随范某生活,抚养费自负。二、段某个人财产:“海尔”冰箱一台,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范某、段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同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 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