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行赔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周桂琼诉汉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桂琼,汉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8行赔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琼,女,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龚元树,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源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法定代表人何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周云,汉源县公安局九襄派出所副所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琼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6年3月3日,汉源县九襄镇新建市政道路环线工程汉源县九襄镇梨花大道C段进行场平施工时,周桂琼以自己的住房问题未解决为由,不顾警察的劝阻,强行冲过警戒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周桂琼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实际羁押两日。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经庭审,周桂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汉源县公安局对其实施违法的行政行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周桂琼要求汉源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桂琼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周桂琼上诉称,汉源县公安局民警在未着装、未出示证件情况下执法以及未经批准违法设立“警戒线”、“警戒区”,并以其强行冲闯警戒线为由,违法对其实施行政拘留,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汉源县公安局因违法行政行为给周桂琼造成的损失20000元。被上诉人汉源县公安局庭审询问中答辩称,2016年3月3日,汉源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冲闯警戒带、警戒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汉源县公安局的治安处罚行为并未被确认违法,周桂琼也未提供行政行为违法并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据和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周桂琼。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强审 判 员 秦华代理审判员 周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