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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方昊宇与黄治福、李红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昊宇,黄治福,李红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2049号原告:方昊宇,男,1977年9月1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田东县。被告:黄治福,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李红飞,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坤键,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昊宇与被告黄治福、李红飞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昊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坤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昊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治福、李红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12个月利息共计180000元整;3、判令两被告支付2016年3月10日起至还款履行完毕之日的借款数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4、判令两被告支付本金10%违约金50000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诉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9月9日、2015年3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300000元共计500000元整,并于2015年3月9日由被告黄治福签写借款,欠条中约定1、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共12个月,每月月息按三分结算;2、如逾期不能还清的原告向被告支付本金10%的违约金和借款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黄治福、李红飞辩称,一、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12个利息共180000元明显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年利率为36%,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24%。对于超出部分不应支持。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本金10%违约金50000元有悖法律规定。依据《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原告并未因被告的逾期未还款行为造成损失,而双方也约定了利息。为此,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约没有任何依据,就不予支持。三、被告累计已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应予以扣除。截止2016年6月15日,被告累计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9869元,此笔款项依法应予扣除。四、原告已从被告经营的店铺拿走18万的白酒,折抵借款本金,故现本金借款只有32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治福与被告李红飞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9日、2015年3月10被告黄治福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两次向原告方昊宇借款200000元和300000元,共50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转账至被告黄红飞账户。2015年3月9日被告黄治福补写下“借条”,借条内容为:“本人向方昊宇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此款用于本人生意周转。借款期自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共计12个月,每月月息三分按时结算,到期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能还清,本人自愿向借款人支付本金10%的违约金和借款数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如债权人急需资金,在未到期前收回本金,则按月息两分结算,之前所付的三分息从本金扣除。”被告黄治福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黄治福共偿还的款项共计209869元,具体如下:2014年10月9日6000元、2014年10月9日6000元、2014年11月9日6000元、2014年12月9日6000元、2015年1月10日6000元、2月9日6000元、3月9日6000元、4月9日15000元、5月9日15000元、6月10日15000元、7月10日15000元、8月10日15000元、9月10日15000元、10月15日6000元、11月11日6000元、12月10日6000元、12月30日25869元、2016年1月1日10000元、1月11日6000元、2月11日6000元、3月12日6000元、4月11日6000元、5月11日6000元。因被告黄治福未清偿借款,原告方昊宇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理应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黄治福还款情况可证实,被告黄治福从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9月所偿还的132000元款项均是按原告借款本金每月的3%支付利息。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债权享有债权之保持力,故就被告黄治福已按每月3%利率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都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已超出年利率24%,故本院从2015年10月起按年利率24%计付原告利息。关于被告李红飞是否承担偿还责任问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债务处理。且本案中原告亦是将借款汇入被告李红飞账户,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关于被告辩解原告从其经营店铺拿走18万元白酒折抵借款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否认是其拿白酒且双方的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宜一并审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治福、李红飞共同偿还原告方昊宇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9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扣除被告黄治福已支付的77869元)。二、驳回原告方昊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由被告黄治福、李红飞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玮   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爱尖书记员黄爱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