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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郑刚等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刚,孙某某,徐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刑初42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刚,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曾因犯盗窃罪,2006年4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2月7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5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吸食毒品,2013年3月28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徐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5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6)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刚、孙某某、徐遥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刚、孙某某、徐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郑刚、孙某某、徐遥、马亮(在逃)经事先预谋,在榆树市华昌广场碰碰凉冷饮店,将被害人周某某的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300元、一条金手链、一个金戒指、一个金长命锁、一部小米4手机和一部中兴手机,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079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刚、孙某某、徐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刚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徐遥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人徐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郑刚、孙某某、徐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郑刚、孙某某、徐遥、马亮(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榆树市华昌广场碰碰凉冷饮店内,将被害人周某某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另有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长命锁吊坠一个、小米4手机和中兴手机各一部,经价格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9079元,总计盗窃金额为11379元。现各被告人家属已代为退赔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2016年2月28日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经榆树市合成大队民警通过榆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提供的监控录像及调取卡口照片研判分析,哈尔滨市居民郑刚、孙某某、徐遥、马亮四人有重大作案嫌疑。合成大队民警于2016年3月2日15时许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一平房内将孙某某抓获;经孙某某电话将徐遥约出,于当日17时许在哈尔滨市珠江小区内将徐遥抓获;当日22时许在巴彦县将郑刚抓获,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此案告破。2.户籍信息及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自然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行政拘留记录证实,郑刚犯盗窃罪,2006年4月24日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11年12月7日被大连市沙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2015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徐遥因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5月16日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孙某某因吸食毒品,2013年3月28日被行政拘留15日。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现场照片及平面图证实,三被告人对盗窃现场指认的情况及被盗现场的情况。5.榆树市公安局合成作战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交代的在吉林市多个网吧、一商场门口、一超市作案多起盗窃多部手机及在榆树市一服装店内盗窃一部手机。经办案民警到吉林市超市访多家派出所及在榆树市区内四家派出所查阅报案记录及走访商圈门市,因嫌疑人未交代清楚具体地理位置及店名,未找到被害人。2016年3月2日15时许,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一平房内将孙某某抓获,孙某某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给另一名嫌疑人徐遥打电话约出吃饭,孙某某带领民警于17时许,在珠江小区内将徐遥抓获,孙某某又分别给另外两名犯罪嫌疑人郑刚、马亮打电话约出未果,后公安机关于22时许在巴彦一烧烤店内将郑刚抓获,马亮在逃。郑刚被抓获后,交代盗窃的黄金手链、戒指、长命锁吊坠在他家中,郑刚委托其朋友王某某将上述物品送到公安机关。三被告人交代将涉案手机卖给哈尔滨市一叫老郭的中年男子,民警调查走访未找到该人,手机未起出。6.发还清单照片证实,被盗的黄金手链、戒指、长命锁吊坠发还给周某某及上述物品外观形状。7.被害人周某某提供的购买金饰品及手机发票证实,当时购买商品规格及价格情况。8.汽车租凭的资料证实,郑刚在哈尔滨市龙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的×××小型轿车的情况及在该公司留存的郑刚和孙某某的照片。9.天网系统调取的照片证实,办案民警通过榆树市天网系统调取福安卡口及哈尔滨出城卡口的照片,作案时假车辆牌照号为×××,真实车辆牌照×××。10.谅解书、收条及询问笔录证实,三被告人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700元,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案发时三被告人和在逃人员马亮盗窃及逃跑的过程。(三)鉴定意见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及不予价格鉴定说明证实,经鉴定被盗物品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长命锁一条价值8132元;白色小米4手机一部价值915元、挎包一个价值32元。合计9079元。被盗的纪念币、中兴手机、钱包均未提供实物及其他基础材料,故不能进行价格鉴定。(四)证人证言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2016年2月28日18点45分左右,在华昌文化广场碰碰凉冷饮厅内,我和我同学周某某坐在二楼喝咖啡,从一楼上来两个男的坐在我俩身后,后来又上来一个男的,问我俩看见这里坐没坐两个小姑娘,我说没有,你们去问服务员吧,之后这三个男的就一起走了,他们走之后我和我同学发现包没了,我们就报警了。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其系郑刚的朋友,他盗窃的事公安机关通知才知道的,我把盗窃的金首饰(一条金手链、一个金戒指、一个金长命锁)给公安机关送来了,委托公安机关送还给被害人,希望最大程度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五)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2016年2月28日18点50分左右,在华昌文化广场碰碰凉冷饮厅内,我和我同学冯某某坐在二楼靠窗户的位置,上来两个男的,坐在了我俩后面,那俩人坐那说话,这时候又上来一个男的,走到我和冯某某旁边,问我俩,看见靠墙那面坐着两个女孩没有,我俩说没有。这时候坐在我俩身后的那两个男的起身走了,和我俩说话这男的也走了。隔了几分钟以后,我想拿手机发微信,发现我包不见了,我就报警了。包内有现金2300元,一部小米四手机、一部中兴手机、五张银行卡、医保卡、身份证、一条金手链、一个金戒指、一个金长命锁、一个纪念币,包是黑色的斜挎包。警察来查监控录像,发现我的包是被其中一个男的偷去的,他们三个出门上了一辆车,车牌照是×××或×××。这三个人,其中一个四十左右,脸比较瘦,脸上有包,一个三十岁左右,最后上来和我说话的年轻,二十来岁,他们是当地口音。公安机关已将黄金手链、金戒指、金长命锁返还给我了。(六)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郑刚的供述,2016年2月28日9时我和孙某某到哈尔滨市龙迈汽车租赁公司续租汽车,之后接的徐遥,后来马亮打电话,我们四个聚齐后商量去吉林市偷点东西,到了吉林市后先后在四个网吧、二个超市,之后在榆树市一服装店偷了几部手机。当日19时许到榆树后,在榆树市区一个广场内一家碰碰凉冷饮厅,我和孙某某、马亮、徐遥四人盗窃了一个女子的女式黑色斜挎包。我和孙某某先进的屋直接上的二楼,有两名女子在吃冷饮,我和孙某某就坐在那两名女子的旁边,我和其中一名女子背靠背坐着,马亮后上的楼,我和孙某某使眼色用手指后面的女子,马亮走到两名女子的后面和她俩搭话,我趁那两名女子和马亮说话时把背靠着那名女子的一个黑色斜挎包偷走了,我得手后和马亮就往出走,孙某某也随后出来了,徐遥楼下开车接应我们,就回哈尔滨了。挎包里二部手机、一个钱包、现金2200元左右,几张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一条金手链、一个金戒指、一个金长命锁、一个纪念币。到哈尔滨后孙某某给一个叫“老郭”打电话联系卖手机,一共卖了3400元,黑色女式斜挎包给孙某某了,身份证、驾驶证在榆树市区扔了,金手链、金戒指、金长命锁在我这,纪念币在马亮那。我们四个人每人分了2600元。我开的灰色尼桑阳光轿车是租的,车牌照号是黑A打头的车牌照号,后面的数字759,中间的字母记不得了。进榆树市区就悬挂辽A打头的车牌号了,这个牌照是我去吉林市路上偷的。我们提议去吉林市盗窃我们四个共同商量的,大家都同意,都是我和孙某某、马亮下车去寻找目标,我们三个互相掩护配合,徐遥负责开车接应。(向其播放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经其指认:2016年2月28日18时56分18秒,上身穿黑色棉服戴帽子、下身穿蓝色牛仔裤、长头发的是郑刚,我是穿蓝色棉服、拉锁地方是带白边的、下身穿蓝色牛仔裤、短头发的是我,郑刚开的碰碰凉冷饮厅的门,我先进去的,郑刚紧跟着我进的冷饮厅;18时56分37秒出现的灰色的尼桑阳光悬挂辽A牌照的车是徐遥驾驶的,调头停到了冷饮厅门口,徐遥一直没有下车,18时56分44秒出现的上身穿深色棉服、下身穿黑色裤子、短头发左手拎个黑色塑料袋进冷饮厅的是马亮。盗窃过程及盗窃得手离开的过程与上述供述一致。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盗窃的事实、过程及分赃的情况与郑刚供述的一致。另供述去吉林市盗窃是郑刚提议的,我们都同意了。在榆树市盗窃包内有金子的事我不知道,当时是郑刚翻的包内物品。又供述,是我领榆树的警察在徐遥家把他抓获的。3.被告人徐遥的供述,其供述盗窃的事实、过程与孙某某供述的一致。另供述卖的手机钱和现金一共1万多元,我分到23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盗窃罪的证据没有意见,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刚、孙某某、徐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郑刚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徐遥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所犯新罪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孙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二、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539号刑事判决书作出的判处徐遥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徐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判处的罚刑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2016年3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三、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以上所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晗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