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跃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刑初39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跃强,男。2000年12月18日因敲诈勒索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6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10日释放。2016年6月22日因本案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6)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跃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跃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跃强至本市滨湖区东顾巷家园、嶂山碧院小区等地,采用搭线手法,先后盗窃4次,窃得电动自行车4辆,价值共计人民币32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3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人王跃强至本市滨湖区东顾巷家园,采用搭线手法,窃得林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Q96398的法拉蒂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00元。2.2016年5月25日下午1时40分许,被告人王跃强至本市滨湖区东顾巷家园某门楼道内,采用上述同样手法,窃得吴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T81790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3.2016年5月26日下午2时20分许,被告人王跃强至本市滨湖区嶂山碧院某门楼道内,采用上述同样手法,窃得朱某停放在该处的和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4.2016年6月1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跃强至本市滨湖区东顾巷家园某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手法,窃得李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KS282812的骏宝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50元。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王跃强在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能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跃强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跃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吴某、朱某、李某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跃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跃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跃强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跃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跃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70元退赔被害人,责令被告人王跃强继续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瑾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