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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申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雷荣带、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乡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雷荣带,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中山市黄圃镇兆丰村第三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6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雷荣带,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炳星,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彦斌,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法定代表人:黄顺欢,镇长。原审第三人:中山市黄圃镇兆丰村第三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新丰北村。负责人:吴渐生,村民小组组长。再审申请人雷荣带因诉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2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雷荣带申请再审称:一、村民小组未召开村民会议制定土地分配方案,严重损害申请人平等分配集体财产的合法权益。原审第三人2005年时的村民小组长未召开村民会议要求村民报名认购住宅地,不报名的可收取补偿款,当时有21户未报名,也未分得补偿款。2009年的村民小组长仍未召开村民会议,未解决21户村民的用地及补偿问题,向其余村民收取办证费后,办理了18.47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的村民小组长在未作出对21户村民解决方案的情况下,测量规划上述土地准备分配,21户村民表示异议。其余村民背着21户村民擅自多次召开分配土地会议分地。21户村民反复要求村民小组长解决无地户的利益问题。申请人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分配集体财产的权益。原审第三人未经村民会议表决低价分配土地,损害了申请人平等分配集体财产的合法权益。二、村集体违规分配集体财产,被申请人有责令改正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政府办公厅制定的粤委办[2006]146号文件要求,对土地承包或集体资产分配分配争议由基层政府处理,对基层政府处理不服的有权提起诉讼。中山市政府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基层政府,应当依照上述法律和文件作出处理,对原审第三人侵害申请人权益的行为责令改正。三、涉案集体资产属于农村集体收益和福利分配,二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土地使用权分配实质是集体资产收益和福利分配,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分配12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提出面积差异以评估价现金补偿的需求,据此认定被申请人无权作出处理匪夷所思。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2005年分配时属于集体土地,直到2009年颁证时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实际上是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行为不能成立。涉案土地以4万元/亩的价格进行分配,且仅有原审第三人村民小组成员参加,显然属于农村集体收益和福利分配,并非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人平等分配集体财产的权益受到侵害,被申请人有权对违法的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方案进行处理,责令其改正,二审判决错误。申请人无论是在行政处理中还是诉讼中,均要求按照120平方米/户的标准参与涉案土地的分配。被申请人调查期间,申请人同意面积差异以现金补偿,其实是一种补救方案,二审判决据此认为被申请人无作出处理的职权逻辑混乱。四、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却没有救济途径,严重损害司法形象。申请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权益受到损害,曾通过民事诉讼要求分配土地,民事诉讼认为属于村民自治权范围,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驳回了申请人的民事起诉,行政诉讼中又以被申请人对土地分配无处理权驳回申请人的诉求,两次判决明显矛盾,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却没有救济途径,严重损害司法形象。综上所述,涉案土地的分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分配的争议,被申请人有职权和职责作出处理,二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支持申请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广东省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本案中申请人以原审第三人未依标准向其分配宅基地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依据上述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分配属于其自治事项,且原审第三人确定的宅基地分配方案经过了村民代表讨论,其后制定补充方案时亦经过了表决,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管理自治事项损害其合法权益,其向被申请人申请要求按照120平方米/户标准分配宅基地,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原审第三人分配宅基地以及转让土地的村民决议并未侵害申请人的权益,决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理据充分,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处理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以原审第三人未召开村民会议分配土地损害其合法权益与事实不符,其据此主张被申请人应当履行保护其受损害权益的行政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雷荣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雷荣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窦家应审判员  付庆海审判员  方丽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