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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宁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冷天鹏,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中,福建省宁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丁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蒙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小兵、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冷天鹏、委托代理人张敏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因怀疑何某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找到何某某。之后,两人来到修水县义宁镇老二商场永信金行门口。陈某某与何某某发生争执,何某某趁陈某某不注意持钢管打了其头部一下,陈某某打了何某某脸部一拳并抢走了钢管,后用钢管打何某某,何某某倒地后,陈某某继续用钢管打何某某同时还用脚踢其头部。何某某的妻子丁某某上前拖架时被陈某某持钢管打伤。经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6月19日,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的主持下,陈某某的家属与何某某、丁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何某某、丁某某的经济损失,何某某、丁某某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冷天鹏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建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2、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针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修)公(刑)鉴(活检)字[2016]292号、309号、3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又因本案系被害人先动手打人而引发,具有一定的过错,对陈某某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匡才金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艳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