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邹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1442号原告: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豫宁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贞红,该联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青华,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该联社职工。被告:邹波,男,汉族,1975年10月7日出生,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原告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邹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青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波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2年2月4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333‰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10.9333‰。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邹波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车,并在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0.9333‰,借款到期日2013年2月3日。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借款凭证复印件、欠款记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属其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关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2年2月4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333‰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被告邹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晨南代理审判员 明 金 华人民陪审员 瞿 春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