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曹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1816号原告:曹某,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云台山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勤,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甲,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八一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媛,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华,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曹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勤、被告邵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媛、肖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邵某乙的抚养费800元及50%的教育费和医疗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邵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但自孩子出生后,双方时常发生矛盾,2012年被告出轨后,双方矛盾升级,加之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暴,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邵某甲辩称,被告没有出轨和家暴行为;对原告所诉称的其他事实部分不持异议。由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9月7日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邵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时常发生争执,被告甚至有时对原告暴力相向,导致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并从2016年5月23日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被告的一些失范行为,引起原告极度不满,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承认错误,并保证改正,如被告能够外化于行,双方重修旧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曹某要求与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濮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