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第7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天与刘均棋,徐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刘均棋,徐代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第7011号原告刘天,男,汉族,1965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重庆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均棋,男,汉族,1981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徐代红,女,汉族,1979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刘天与被告刘均棋、被告徐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天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均棋、被告徐代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均棋偿还2010年3月21日的借款1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还款537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万从2013年2月9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其他三笔从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刘均棋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5张借条,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547000元,借款时间及金额详情如下:1.2010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人民币;2.2011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3.2011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人民币;4.2011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人民币;5.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该笔借款约定月息为3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始终采取各种手段拖延不还,现被告为躲避原告,关闭手机,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刘均棋未答辩。被告徐代红未答辩。原告刘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五份、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两份、中国工商银行综合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婚姻关系档案记录、证人杨小华证言等作为证据,被告刘均棋、徐代红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1日,刘均棋向刘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刘均棋向刘天借现金10000元。2011年3月17日,刘均棋向刘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刘均棋向刘天借现金20000元。2011年4月2日,刘均棋向刘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刘均棋向刘天借现金17000元。2011年4月7日,刘天委托杨小华向刘均棋的账户转账汇入10万元。2011年4月8日,刘天委托杨小华向刘均棋的账户转账汇入20万元。2011年5月4日,刘均棋向刘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刘均棋向刘天借现金30万元。2012年1月21日,刘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均棋的账户转账汇入25万元。2013年2月8日,刘均棋向刘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刘均棋借刘天现金20万元,归还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每月按三分利息计算。审理中,刘天陈述了上述借款的出借方式如下:2010年3月21日的1万元是现金的方式出借,2011年3月17日的2万元是现金的方式出借,2011年4月2日的17000元是现金的方式出借,2011年5月4日的30万元是刘天委托其妻子杨小华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刘均棋出借了30万元(2011年4月7日原告的妻子杨小华向被告刘均棋打款10万元,2011年4月8日原告的妻子杨小华向被告刘均棋打款20万元。)2013年2月8日的20万元是2012年1月21日刘天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刘均棋转款25万元,后刘均棋向刘天偿还5万元,因刘均棋未归还剩余20万款项,应刘天要求,刘均棋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该借条。另查明,刘均棋与徐代红于201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刘天提交的借条五份、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两份、中国工商银行综合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等证据均系原件,并陈述了每笔借款的出借方式和实际构成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刘均棋未对借款债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刘天与刘均棋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刘天向刘均棋出借金额问题。刘均棋共向刘天出具借条五张,上述五张借条载明的金额合计为547000元,刘天对陈述了上述每笔借款的出借方式,并举示了相应的证据,而刘均棋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偿还了相应借款,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刘均棋尚欠刘天借款本金547000元。现刘均棋一直未向刘天归还借款,其行为已属违约,故本院对刘天要求刘均棋归还借款本金54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一、2013年2月8日20万元借条明确载明了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利息为每月3分,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支持刘均棋向刘天偿还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9日起至20万元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2010年3月21日1万元借条、2011年3月17日2万元借条、2011年4月2日17000元借条及2011年5月4日30万元借条,上述四笔债务合计借款金额347000元,由于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刘均棋对上述347000元借款不支付利息。同时,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故刘天可以催告刘均棋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刘天未举证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向刘均棋进行过催收,故本院应认定刘天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6年4月27日)为刘天向刘均棋催告之日。相应地,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刘均棋偿还借款的合理期限为刘天起诉之日起十日内,故刘均棋在超过合理期限未还款后,理应向刘均棋支付相应的利息。现刘天自愿要求刘均棋从2016年6月1日起起算逾期利息,是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依法支持刘均棋刘天支付以借款本金34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347000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的利息。关于徐代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刘均棋与徐代红于201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除2010年3月21日1万元借款外,本案诉争537000元借款均形成于刘均棋与徐代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代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天与刘均棋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刘均棋个人债务,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刘均棋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刘天知道该约定。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所涉537000元债务应属徐代红与刘均棋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刘天要求徐代红支付借款本金537000元及按照前述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均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天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1万元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刘均棋、徐代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天偿还借款本金537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9日起至20万元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以借款本金33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337000元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均棋、徐代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770元,由原告刘天负担770元,被告刘均棋、徐代红共同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弸人民陪审员 范金花人民陪审员 朱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