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书德、杨雪梅等与合浦还珠经济贸易公司、洪朝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德,杨雪梅,合浦还珠经济贸易公司,洪朝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521民初1259号原告:李书德,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原告:杨雪梅,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诚,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浦还珠经济贸易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廉州镇宝塔脚(县炮竹厂内)。法定代表人:李新光。被告:洪朝瑜,男,195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书德、杨雪梅诉被告合浦还珠经济贸易公司、洪朝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原告李书德、杨雪梅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书德、杨雪梅在本案宣判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亦无损于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书德、杨雪梅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李书德、杨雪梅负担(已交)。审判员 谢 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家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