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行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熊桂兰、进贤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桂兰,进贤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1行终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桂兰,女,1956年6月10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镇××村。委托代理人:胡大飞,系广东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21002431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进贤县公安局。地址:进贤县民和镇行政新区。组织机构代码:014471-3。法定代表人:万剑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菁,进贤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委托代理人:宋敏,进贤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上诉人熊桂兰因行政处罚复议一案,不服进贤县人民法院(2015)进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熊桂兰及委托代理人胡大飞,被上诉人进贤县公安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副局长周长华,委托代理人胡菁、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熊桂兰系未转编的民办代课教师。2015年8月11日上午,原告等七、八十名未转编的民办代课教师按照其组织代表事先议定的事项在县政府大门口聚集,要求政府解决他们的养老保障诉求,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出面答复会按照全省已出台的统一标准逐步解决,但原告等人仍不肯散开,也不听从现场民警劝说至信访部门,非要见到县领导出面答复为止。这样,县政府大门被围堵,不能正常开启,人员、车辆不能正常进入。至当日下午3时许,现场局面有点失控,一、二位年龄较大的民办代课教师按捺不住,开始翻爬大门去找县领导要说法。这时,被告���贤县公安局快速出动警力处置,口头传唤聚集组织代表罗自成上警车前往被告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询问,在罗自成上警车的过程中,原告与张仁明阻止警车驶离现场。被告在调查后,确认原告行为构成阻碍民警执行职务,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进公(治)决字[2015]09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于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未对其诉请的赔偿数额及该赔偿证据、依据,进行说明和举证。原审法院认为,每一位中国公民都有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包括享有通过正当途径合理表达诉求的权利,但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不能任性地行使,而要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行使。《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第四十七条分别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访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原告在维权的道路上,应选择���理合法的方式方法,而不应选择非法聚集、给政府施压、扰乱正常办公、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等过激的违法的方式方法。况且,多人聚集给政府施压要个别领导当场作出答复,有违我国当今依法治国现状,政府在涉及到与公众有关的重大权益决策时,须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作出。被告在分析紧急情况下的综合因素,快速判断采取处置措施,尔后在收集相关证据并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定程序,依照法律规定,在其权限内合理合法地作出行政处罚,是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并无不妥。至于原告引用《治安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说明被告违反“处罚”的法定程序,这是基于通常情况下的理解,忽视了《公安机关执法细则》有“关于在紧急情况下的公安机关如何快速判断处置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桂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桂兰承担。上诉人熊桂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载明行政拘留期限,属于严重违法应予以撤销。二、被上诉人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不严格适用法律规定。(一)、被上诉人没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传唤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作出前未履行告知义务,而让原告丧失了陈述和申辩及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权利,进而公安机关未进行复核,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被上诉人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告后当场交付上诉人,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公安机关执行细则》,为上诉人程序违法开脱。四、一审判决中的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熊桂兰构成“伙同张仁明以拉住民警,并站在警车车头阻止民警依法传唤罗自成,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被上诉人作为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五、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所申请证人出庭所作证言的效力,在证人效力问题采用双重标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进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被上诉人进贤县公安局在答辩状中辩称:上诉人熊桂兰的处罚决定书中确实因为笔误未载明行政处罚内容,处罚决定书一式三份,附卷的文书中已载明行政拘留十日,并加盖文书更正章,而且熊桂兰已签字按印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第82条规定我局口头传唤熊桂兰符合上述规定,同时其在也询问笔录中确认了口头传唤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在一审判决中的证据中无法认定其行为构成“伙同张仁明拉住民警、并站在警车车头阻止民警依法传唤罗自成,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认为系我局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期间原审原告熊桂兰为支持其主张,有向本院申请三证人何文显、朱海根、赵明艳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行政处罚决定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违法行为。一审期间原审被告进贤县公安局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为:1、熊桂兰的询问材料,用于证明罗自成参与了县政府门口聚集围堵,被县公安局依法口头传唤带离。2、张仁明的询问材料,用于证罗自成联系召集了许多民办教师,在县政府门口聚集围堵,系这一围堵事件的组织者。3、罗自成的询问材料,用于证明罗自成系白圩乡民办老师代表,组织其他老师在县政府门口聚集围堵,经信访局和教育局工作人��劝阻后,仍不听劝阻,几个年纪较大的老师翻爬县政府大门。4、进贤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胡岸辉的自述材料,用于证明熊桂兰在民警传唤带离罗自成时,拉扯民警的手和衣服,鼓动其他老师站在警车前面阻止警车开动。5、进贤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于证明公安机关对熊桂兰的违法行为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等进行告知,熊桂兰已签字摁印并注明时间。6、进贤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公安机关对熊桂兰的违法行为事实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熊桂兰在文书上签字摁印,并注明已通知家属。7、现场照片,用于证明许多民办老师在县政府门口聚集围堵,几个年纪较大的老师翻爬县政府大门。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进贤县公安局作为治安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该区域内的治安情况进行处置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进贤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熊桂兰处罚程序上存在部分瑕疵,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结果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桂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广金代理审判员  罗锦戎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七日书 记 员  李清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