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6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佳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泰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佳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海泰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6021号原告:上海佳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沪杭公路3222号6幢476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3888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泰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1526号二层2114室。法定代表人:章步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上海佳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泰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佳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剑、被告上海泰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玲、郑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佳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被告建立供销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机油。原告按约供货,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3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300元。被告上海泰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因经济状况不好,被告的几家店均在关闭状态,故无力偿还欠款。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1、2016年8月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0,300元的情况;2、送货单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佳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泰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汽车配件和机油。2016年8月被告盖章确认书,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0,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确认书等证据表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且被告均予以确认,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20,3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泰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佳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2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3.75元,财产保全费223元,均由被告上海泰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益青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