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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4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蒲全珍与韩福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全珍,韩福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4781号原告:蒲全珍,女,1963年1月3日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打工人员,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瑜,库尔勒市建设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福邦,男,1988年10月6日生,汉族,新疆库尔勒市人,司机,住库尔勒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负责人:秦卫职务:经理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蒲全珍与被告韩福邦、中华联财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全珍的委托诉代理人左瑜、被告韩福邦、被告中华联财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蒲全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76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误工工资12506元、护理费2366元、营养费5920元、车费500元、自行车200元,合计31939.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20时许,第一被告驾驶新M8J7**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库尔勒市新城北路木材厂前路段时,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认定,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由救护车送至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第一被告支付2500元,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双方对赔偿一事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韩福邦辩称,事故过程中给原告垫付医药费2500元,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项目应举证证实。中华联财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辩称,事故过程中给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赔偿项目应举证证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被告韩福邦的车辆购买交强险、被告韩福邦垫付医疗费2500元、被告中华联财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1月19日至2月1日在库尔勒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3天,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侧第3肋骨骨折;4、左侧第7肋骨骨折;5、右下尖牙、第一前磨牙、第二前磨牙;左中切牙、侧切牙重度牙周炎;6、右下第一前磨牙根析;7、右下尖牙、左下侧切牙不良修复体。建议:出院后休息一月(2月1日至3月1日),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1周后复查。3月5日原告复查,医院建议休息一月(3月2日至4月2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健康受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对于赔偿责任,库尔勒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是次要责任,被告韩福邦是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韩福邦承担70%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与被告韩福邦的责任如何划分。被告韩福邦的新M8J7**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财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对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数额中,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876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13天×120元/天)、误工费12337元(73天×169元/天,参照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2197元(13天×169元/天,参照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院建议中对住院期间和休息一个月期间有建议,本院支持43天,25元/天营养费适宜,结果为1075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50元。对于自行车费用,自行车确有损坏,本院酌情确定50元。上述费用共计26036.87元。被告韩福邦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402.87元应当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4584元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进行赔付;财产损失50元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被告韩福邦垫付的医药费25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中华联财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应当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向原告蒲全珍在新M8J7**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支付保险金45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支付保险金14584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金50元,合计191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不足部分1522.87元的70%计982元,由被告韩福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蒲全珍。三、被告韩福邦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韩福邦支付。四、驳回原告蒲全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蒲全珍负担147.8元,被告韩福邦负担151.4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