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民终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郁美玉与嘉善农绿蔬菜专业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善农绿蔬菜专业合作社,郁美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1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农绿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清凉村(原利锋村村部)。组织机构代码:68313637-9。法定代表人:李水林,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飞,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系该社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美玉,女,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上诉人嘉善农绿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绿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郁美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1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绿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飞、被上诉人郁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绿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2016)浙0421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判决部分,改判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事实和理由:农绿合作社与郁美玉是劳务合作关系,对于(2016)浙0421民初2174号的民事判决中法院判决的其他内容,农绿合作社是认可的,但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这与事实和相关法律条款不符。郁美玉是失地农民,但其工作的单位是农村合作社,应该按其工作单位的性质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如果按郁美玉的身份来计算残疾赔偿金,作为失地农民,也应该根据失地后其享受的是农村医保还是城镇社保来确认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案中郁美玉享受的是农村医保,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郁美玉辩称,本案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郁美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农绿合作社赔偿郁美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款共计117203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农绿合作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4日,郁美玉在农绿合作社上班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示指、中指、无名指。受伤后,郁美玉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本次受伤导致郁美玉右手开放伤、右示指不完全离断、右手示、中、环指指骨骨折,遗留双手十指缺失及丧失功能达5%以上的后遗症,由鉴定机构鉴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农绿合作社已支付医疗费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农绿合作社对郁美玉主张其系在为农绿合作社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伤致残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郁美玉与农绿合作社之间系雇佣关系,郁美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农绿合作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郁美玉未尽到安全作业的注意义务,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即农绿合作社的赔偿责任。对于郁美玉的损失,应由农绿合作社承担70%为宜。双方对因伤致残发生的医疗费8380.99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6780元、营养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40元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郁美玉因伤致残,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举证充分,结合郁美玉的伤残系数适当,计算的赔偿年限未超过法定标准,于法有据,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对于农绿合作社关于应该按实际工作场所及企业性质来确定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郁美玉因伤致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郁美玉的伤残等级,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予以支持。综上,结合郁美玉诉请及本案案情,审核核定郁美玉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380.99元,残疾赔偿金7868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27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678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3033.19元。农绿合作社对郁美玉的上述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支付赔偿款79123.23元,扣除已付款8000元,尚应支付71123.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农绿合作社赔偿郁美玉71123.23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郁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4元,减半收取1322元,由郁美玉负担532元,农绿蔬菜合作社负担79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农绿合作社提交由清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郁美玉目前尚有土地的事实。郁美玉质证认为,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表示其已经于2004年即被征用土地。郁美玉同时提交清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被征地人员养老统筹生活补助证(被征地人员保障手册)、户口簿各一份,用于证明郁美玉为非农业户口的事实。农绿合作社质证认为,对清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征地人员养老统筹生活补助证显示郁美玉每月所享受的养老统筹为160元,至于户口簿,上面显示郁美玉的职业为粮农。本院认证认为,农绿合作社以及郁美玉提供的证明,均系清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但是这两份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且没有经办人员签名,缺乏证据的要件形式,本院对这两份证明均不予认定。郁美玉提供的被征地人员养老统筹生活补助证以及户口薄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2004年10月,郁美玉因被征用承包土地,办理了相应养老安置,领取被征地人员养老统筹生活补助证(被征地人员保障手册),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郁美玉因土地被征用,办理了相应养老安置,已领取被征地人员保障手册,且从郁美玉的户籍性质来看,其已转为非农业户口,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农绿合作社抗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农绿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嘉善农绿蔬菜企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富祥代理审判员  章玉萍代理审判员  何周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婉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