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2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兴泉与邓明时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泉,邓明时,傅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2民初21585号原告张兴泉,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雪化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明时,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傅斌,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张兴泉与被告邓明时、傅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兴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1279.53元,其他财产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家因装修问题一直存在邻里纠纷,多次发生矛盾和冲突。2015年6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邓明时、傅斌、杨爱华的妹妹及一位男性安装工人在强行安装阳台护栏过程中,因方玉和张兴泉阻止施工,即对二人进行了拳打脚踢和暴力围攻殴打,将张兴泉打倒在地后,又多次殴打方玉并猛击方玉腹部。在方玉爬上天台阻止施工过程中,被告合力强行将方玉推下天台,最后造成张兴泉轻微伤,两部手机摔坏;方玉脾脏破裂摘除,肝脏出血,右9-11肋骨骨折,后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身体严重受伤,为维护原告合理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上午,方玉、张兴泉与被告邓明时、傅斌等人发生纠纷,方玉、张兴泉受伤。现被告邓明时、傅斌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已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受理,目前正处于侦查阶段。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嫌刑事案件,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之前,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先行审理。原告起诉欠妥,其诉权可待上述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兴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思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