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30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刚、马行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刚,马行亮,马明东,夏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1317号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彩霞,任董事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钧,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刚,男,汉族,1970年11月14日生。被告:马行亮,男,汉族,1973年3月10日生。被告:马明东,男,汉族,1971年10月21日生。被告:夏磊,女,汉族,1979年11月11日生。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刘刚、马行亮、马明东、夏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钧,被告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行亮、马明东、夏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刘刚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90000元,月利率9.6‰,逾期利率14.4‰,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16年1月21日到期,由被告马行亮、马明东、夏磊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息均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刘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54891元,由被告马行亮、马明东、夏磊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刘刚向原告借款29万元,以及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三、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该笔贷款马行亮、马明东、夏磊为该笔借款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借款借据及一般贷款开户单和个人业务交易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刘刚。被告刘刚辩称,该笔借款属实,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马行亮、马明东、夏磊未到庭,未答辩。四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刘刚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改名为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刚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0000元,月利率9.6‰,逾期利率14.4‰,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16年1月21日到期,由被告马行亮、马明东、夏磊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对该笔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马行亮、马明东、夏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应限期予以清偿。因合同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约定明确,故被告马行亮、马明东、夏磊应按照约定对被告刘刚的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行亮、马明东、夏磊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473元,减半收取3236.5元,由被告刘刚、马行亮、马明东、夏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晓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