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5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高静宇上诉北京市海淀区紫竹花园小区物业区域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静宇,北京市海淀区紫竹花园小区物业区域业主委员会
案由
业主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5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静宇,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紫竹花园小区物业区域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园路88号。负责人:石京科。上诉人高静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紫竹花园小区物业区域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紫竹花园业委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7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静宇的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72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紫竹花园业委会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2015年1月5日的公告违法;二、公告缩短投票期的决定违反行政法规;三、业委会会议违反规定程序;四、公告侵害了业主的权利。紫竹花园业委会未作书面及口头答辩。高静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紫竹花园业委会2015年1月5日的公告;撤销紫竹花园小区2015年1月12日业主大会的决议并要求对方承担公告费260元及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紫竹花园业委会于2014年12月3日向该小区全体业主发出“关于召开业主大会的公示”,公示中有如下内容:公示议题为选聘乐生活(北京)智慧社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紫竹花园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与该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决定于2014年12月20日召开紫竹花园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召开时间暂定90天,并根据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时的具体情况做适当调整,业主大会结束后,请紫竹院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现场监督开箱验票全过程。2015年1月5日,紫竹花园业委会发布公告,内容为“业主大会于12月21日召开,现已有超过70%以上的业主参加了业主大会的议题表决,经业委会讨论决定,紫竹花园小区本次业主大会投票工作将于2015年1月10日下午5点提前结束”。2015年1月12日上午9时紫竹花园业委会公开开箱计票,当天紫竹花园业委会公告了业主大会对上述议题的表决结果及决议。公告内容为“同意”票为专有面积票权数91484.12平方米,占专有面积总和比例67.93%;“同意”票总数为412票,占业主总人数比例66.88%,表决结果为议题通过。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紫竹花园业委会关于召开业主大会的公示、2015年1月5日公告、2015年1月12日紫竹花园小区大会对议题表决结果及决议及公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业主大会的决议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即为有效。本案中,高静宇以决议程序存在瑕疵为由,要求撤销紫竹花园业委会的公告和业主大会的决议,但该主张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静宇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高静宇提起本诉,但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其未举证证明涉案公告及业主大会决议存在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或相关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情形。依据现有证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高静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适思审判员 刘秋燕审判员 王爱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舒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