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403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程晋乐与淮南市方舟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旅游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2441号原告:程某,男,1966年,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住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旅游公司,住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周某风。原告程某诉被告旅游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旅游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及时给付欠原告相机款壹万伍仟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7月份,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旅游公司”报名到香港旅游,因导游鼓励、劝说,原告极不情愿的在香港花18000元左右人民币买了一台相机,不料后来发现此相机是假货,原告即向被告交涉,要求退货。后来被告答应将相机折价15000元,被告将相机收回,答应将其15000元相机款在以后充当原告两次旅游费用,而被告在今年上半年突然关闭,“旅游公司”现在已经人去楼空,打法定代表人周海风电话不接,被告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姓名写为“周某峰”,但工商登记姓名是“周某风”,现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请给予支持。旅游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7月间,原告程某与被告旅游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达成约定,旅游公司向程某提供前往香港的旅游服务,程某在香港旅游过程中,购买了一台相机(品牌:佳能7D),因相机质量存在瑕疵,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解决,后被告旅游公司承诺将原告购买的相机折价15000元充当旅游费,并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收程某一台相机,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可充当旅游费,落款:旅游公司(签章),时间:2013.12”。被告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风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程某佳能7D相机一台,落款:周某峰,时间,2013.12.17”。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返还15000元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庭调查,被告旅游公司承诺将原告购买的相机折价15000元充当旅游费,原告程某也予以认可,该约定成立一个新的旅游服务合同。原告以相机折价款15000元作为约定旅游费,该履行方式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旅游公司应当依约提供旅游服务。被告旅游公司目前下落不明,原告寻觅未果,被告旅游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合同已经履行不能,有违诚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信息显示,被告旅游公司也承诺退还15000元,应当履行,故原告的诉请的返还15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旅游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程某返还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旅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人民陪审员  张 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士军附件1:证据目录清单原告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出具的收条1张和周海风个人名义开具的收条1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4、手机信息。证明: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附件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