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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3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杨闵雅、广西景和项目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杨闵雅,广西景和项目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30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1号楼103、105号。主要负责人:黎栋国,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钲尧,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鸥,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闵雅,女,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广西景和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金沙大道14号。法定代表人:潘超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英,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强,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杨闵雅、广西景和项目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杨闵雅归还借款本金1237392.06元,支付各项利息27564.0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止,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办法以清偿日计算为准),被告广西景和项目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杨闵雅承担本案一审律师服务费50949元,广西景和项目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以优先受偿欠款本息和支付律师服务费;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钲尧,被告广西景和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闵雅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广西景和项目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应先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保证人承担补充责任;2、律师费过高,聘请律师扩大了被告损失,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费用已实际发生,不应由其承担;3、保证人未因借款受益,不应承担诉讼费。本案相关情况一、借款人:杨闵雅。二、借款本金:1260000元。三、借款期限:2014年6月20日至2034年6月19日。四、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五、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六、合同约定提前还贷的条件: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七、律师费的负担: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委托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949元。八、抵押物:杨闵雅提供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凤江路8号东盟和城10号楼2单元3205号房,2014年12月25日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九、保证人及担保方式、顺序:广西景和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为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来实现债权。十、逾期情况:截至2015年8月11日止,杨闵雅已逾期4期。十一、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8月11日止,尚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237392.06元,利息27309.69元、罚息68.07元、复利186.28元。十二、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原告在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现被告杨闵雅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要求被告杨闵雅赔偿律师代理费,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抵押物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依法设立,原告的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人的责任问题,案涉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现抵押登记未完成,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条件未成就,广西景和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律师代理费问题,案涉合同已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949元亦未超出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广西景和项目投资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闵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237392.06元;二、被告杨闵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至2015年8月11日止,利息27309.69元、罚息68.07元、复利186.28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237392.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杨闵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律师代理费50949元;四、被告广西景和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杨闵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景和项目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闵雅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抵押物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以优先受偿欠款本息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643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合计16903元,由被告杨闵雅负担,被告广西景和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重阳审 判 员  陆 坚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