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2民初2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葛西岭、葛金利等与赵志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西岭,葛金利,赵志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天津市国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2465号原告葛西岭,男,汉族,1944年10月26日生,青县。原告葛金利,男,汉族,1970年6月5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邓光亮,男,198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青县。被告赵志钢,男,汉族,1978年4月15日生,住黄骅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保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负责人邢运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鹏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国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宜兴埠)津围公路东79号。组织机构代码:07961221-X。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地址:天津空港加工区中环西路1号汽车园客服中心A5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50361230W。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胜华,该公司职员。原告葛西岭、葛金利与被告赵志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天津市国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运输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天津保税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光亮、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被告太平财险天津保税区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钢、国兴运输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葛西岭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原告主张4882.31元。无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4882.31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认可每天50元。经核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1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600元。3、护理费2297.28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护理人员户籍性质计算。原告葛西岭住院16天,住院期间按照一人护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河北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43.58元/天计算16天,共计2297.28元。4、交通费200元。请法院酌定。根据住院、出院、鉴定需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葛金利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原告主张3025.97元。无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3025.97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认可每天50元。经核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600元。3、护理费861.48元。应按照护理人员户籍性质标准计算。原告葛金利住院6天,住院期间按照一人护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河北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43.58元/天计算6天,共计861.48元。4、误工费949.86元。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证据不充分,应未提供完税证明,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原告葛金利按照交通运输业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92元/天支持6天共计552元。5、交通费200元。请法院酌定。根据住院、出院、鉴定需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6、车损14200元。车损报告不认可,车损鉴定为单方委托且金额过高,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如不申请视为放弃。前期太平财险天津保税区公司已经赔付事故车辆损失4450元。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车损为14200元,被告二保险公司在庭后七日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侯凤贵驾驶被告国兴运输公司所有的津A×××××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告赵志钢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及原告葛金利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葛金利及乘车人葛西岭受伤,葛金利后备箱内货物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侯凤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志钢、原告葛西岭、葛金利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公民人身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担责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侯凤贵驾驶被告国兴运输公司所有的津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天津保税区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告赵志钢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葛西岭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882.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护理费2297.28元、(4)交通费200元。原告第(1)、(2)项损失共计6482.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无责赔偿项下赔偿原告589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天津保税区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5893.31元;第(3)、(4)项损失共计2497.2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无责赔偿原告227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天津保税区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2270.28元。原告葛金利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025.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护理费861.48元、(4)误工费552元、(5)交通费200元、(6)车损14200元。原告第(1)、(2)项共计3625.9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无责赔偿原告33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天津保税区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3295.97元;第(3)-(5)项共计1613.4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无责赔偿146.7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天津保税区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466.78元;第(6)项损失142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无责赔偿原告1291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天津保税区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10909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应赔偿原告葛西岭损失816元,赔偿原告葛金利损失1767.7元。被告太平财险天津保税区公司应赔偿原告葛西岭损失8163.59元,赔偿原告葛金利损失17671.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葛西岭各项损失共计816元,赔偿原告葛金利损失1767.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赔偿原告葛西岭损失8163.59元,赔偿原告葛金利损失1767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天津市国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德培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