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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2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上东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卫星股份合作经济社等与陈仔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上东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卫星股份合作经济社,陈仔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399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上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刘永成。委托诉讼代表人:靳中山,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表人:苏航。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卫星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岑灿荣,社长。委托诉讼代表人:靳中山,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表人:苏航。被告:陈仔,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上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东集团”)、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卫星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卫星经济社”)诉被告陈仔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靳中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鱼塘承包合同》;2.被告将鱼塘返还给原告;3.被告按每月4098.32元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鱼塘之日止的租金(承包费);4.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鱼塘之日的滞纳金;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上东集团(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卫星组杏十嬷塘出租给被告,面积2732.21平方米,承包期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33年8月31日;鱼塘租金按月计收,租金每五年为一个周期递增10%,第一周期鱼塘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5元,年租金额为49179.78元;被告取得鱼塘后,每两个月分六次交清该年度的租金;被告逾期交纳租金的,按所欠款项的日利率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如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改变鱼塘用途或者拖欠承包款达15天以上的,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追收当年全年承包款并无偿强行收回鱼塘。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支付了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租金16393.28元、2014年8月支付了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租金24589.92元。之后,被告不再支付租金。而且,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私自填平鱼塘,改变鱼塘用途。涉讼鱼塘属于原告卫星经济社所有的集体土地,原告上东集团仅负责对外签订合同工作。被告拖欠租金违反约定,损害原告的权益。被告辩称,因为原告先违约,所以合同解除条件不成就。被告无法使用原告交付的土地且责任在原告,故被告不应支付租金。租金应待土地恢复使用之日再计付。合同约定的单价是改变土地用途后的单价,不是鱼塘的市场价。《鱼塘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改变鱼塘用途。原告口头承诺在两年内取得涉讼鱼塘的土地用地指标。因此,被告对鱼塘进行回填、平整。被告陈仔回填投入208800元,平整投入158160元,下水道投入69210元,合计436170元。平整土地后,被告使用土地五个月。2015年2月1日,行政部门要求鱼塘的土地复绿,原告经向行政部门协调无果。从2015年2月1日至今,被告无法使用土地,造成重大损失。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鱼塘承包合同(1份,原件,附佛山市农村集体资产交易表决书、鱼塘租金计算明细表、陈仔身份证复印件、手绘地图),用于证明双方约定被告承包鱼塘用于养殖水产,被告擅自改变用途或拖欠承包款十五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承包鱼塘用于养殖,不得改变用途,合同期限为20年;逾期支付承包费,按日利率1%计付违约金,原告基于公平原则,已调整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付。2.收据(2份,原件),用于证明被告陈仔承包鱼塘后,仅支付至2014年6月的承包费共40983.2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的单价是改变鱼塘用途之后的土地单价,远远高于鱼塘承包市场价。被告交付租金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1日起,因鱼塘无法使用,被告没有缴纳。被告没有缴纳租金不能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租金半年缴纳一次。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1.合同补充协议(1份,原件,背面附有部分村民签名),用于证明双方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后,补充签订了协议,约定将土地使用期限延长十年,租金在上一个周期基础上递增10%,原告同意被告改变鱼塘用途。协议背面是相关村民或村民代表签名表示同意。因此,被告才对鱼塘进行投入平整改造。在被告平整施工的5个月内,没有任何行政部门干涉。被告在鱼塘平整后的5个月使用期内,被原告及行政部门通知,要求对土地进行复绿。被告至今无法使用土地的责任在于原告。2.卫星组杏十嬷鱼塘回填工程结算(1份,原件,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用于证明被告陈仔平整土地投入208800元。3.卫星组杏十嬷塘砖渣加高回填工程结算(1份,原件,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用于证明被告陈仔平整土地投入158160元。4.卫星组杏十嬷鱼塘砖渣加高回填及下水道建设结算(1份,原件),用于证明下水道投入工程款138420元,属张留枝、陈仔共同出资,张留枝承担50%工程款即6921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的甲方是卫星经济社,不是《鱼塘承包合同》的上东集团。卫星经济社无权对上东集团的合同进行变更或补充。补充协议没有履行法定的土地手续(即未经公开招投标及三分之二村民代表通过)。对补充协议背面的村民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改变鱼塘用途,一切费用、责任由乙方自负。即使原告同意改变鱼塘用途,后果责任(包括能否正常使用土地)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不能使用鱼塘不表示被告可以不支付承包费。被告以该补充协议抗辩原告主张的承包费无依据。对证据2-4真实性不确认,只是结算统计表而已,无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如要主张工程款的支出情况,应以反诉方式提出,不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出示的证据1是双方签订、履行合同形成的,且经对方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出示的证据2-4的相对方不是原告,且与本案讼争的请求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原告上东集团(发包方、甲方)与被告陈仔(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编号2013上东卫星字(合)第2013051701号],约定:甲方采用公开招标投包、价高者得的形式,发包属下的鱼塘,乙方中标投得鱼塘的承包权;乙方投得(土名)卫星组杏十嬷鱼塘,面积为2732.21平方米;承包期从2013年9月1日至2033年8月31日;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租金按1.5元/平方米/月计即49179.78元/年,2018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的租金按1.65元/平方米/月计即54097.68元/年;乙方每2个月支付一次租金;乙方逾期交纳承包款(包括部分逾期)的,按所欠款额的日1%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乙方按规定养殖水产,不允许随意改变鱼塘使用用途和破坏鱼塘,不得故意破坏塘基或擅自筑坎填土扩地;乙方拖欠承包款(包括部分拖欠)达15天以上的,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追收当年全年承包款、强行收回鱼塘。2013年7月30日,原告卫星经济社(甲方)与被告陈仔(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编号2013上东卫星字(合)第2013051701号]期满后,甲方再出租10年给乙方;在承包期内,甲方同意改变鱼塘用途,一切费用、责任由乙方负担;其余事项,双方按原合同的条款执行。原告按约将涉讼鱼塘交付给被告使用。随后,被告对鱼塘进行填土、平整,在填土后的地上堆放了建筑设施。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卫星经济社支付2013年9月至12月的租金16393.28元。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卫星经济社支付2014年1月至6月租金24589.92元。另查,涉讼杏十嬷鱼塘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卫星组,作养殖用途,属于农村集体所有。至庭审之日,涉讼杏十嬷鱼塘未经土地管理行政部门批准为建设用地(工业或商业)使用。本院认为:《鱼塘承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均是以涉讼杏十嬷鱼塘为标的物而签订的协议。涉讼杏十嬷鱼塘属原告卫星经济社集体所有,《鱼塘承包合同》项下的租金(承包费)实际由原告卫星经济社收取(享有权利)。《合同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即《鱼塘承包合同》)内容的补充、变更。《鱼塘承包合同》的甲方缔约主体是原告上东集团,《合同补充协议》的甲方缔约主体是原告卫星经济社,虽然缔约甲方是两个不同主体但两者具有关联关系。原告认为鱼塘属卫星经济社集体所有、上东集团仅负责对外签订合同工作,这只是原告之间的内部分工问题。因此,《鱼塘承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就承包涉讼杏十嬷鱼塘合同关系的组成部分,不可分。《鱼塘承包合同》签订在前,约定鱼塘作养殖用途。《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在后,约定甲方“同意改变鱼塘用途”。被告认为该补充约定是原告同意将鱼塘作工业或商业用途。结合被告接收鱼塘后对鱼塘进行填土、平整并堆放建筑设施的实际使用情况。本院认定双方实际约定将鱼塘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鱼塘承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双方明知涉讼鱼塘是养殖用途但约定为非农业建设,双方对此均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将涉讼鱼塘返还予原告。被告实际占用了鱼塘,故被告应计付相应的使用费予原告。参照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原告请求被告按4098.32元/月(即1.5元/平方米/月×2732.21平方米计)从2014年7月1日起至鱼塘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即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卫星经济社已收回鱼塘并在平整后的土地上种植,但原告表示异议,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已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或原告已实际收回使用鱼塘。本院对被告的辩解陈述不予采纳。原告以被告迟延交付租金主张被告计付滞纳金,其实质是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合同无效且双方均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即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上东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仔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卫星股份合作经济社与被告陈仔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二、被告陈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卫星组杏十嬷鱼塘返还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上东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卫星股份合作经济社;三、被告陈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4098.32元/月计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上项实际履行之日止的使用费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上东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卫星股份合作经济社;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上东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卫星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1.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0.9元,被告负担1180.73元。被告陈仔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上东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卫星股份合作经济社,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