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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民终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鲁卫国与申刚、苏轶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刚,鲁卫国,苏轶,胡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刚,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宁,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卫国,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宇翔,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轶,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文娟,女,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上诉人申刚因与被上诉人鲁卫国、苏轶、胡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一初字第04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免除其的保证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借贷双方联手,共同欺骗担保人。借贷双方已经完成了40万元的借款行为,在约定的十天时间内因债务人苏轶不能还款,借贷双方背着担保人商议将该笔借款展期。此时债权人鲁卫国提出需要担保人,但鲁卫国和苏轶均未将事件的真实情况告诉申刚,却让申刚在重新书写的一张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名。这种明显的欺骗行为却被一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而予以否定。其在被欺骗的情形下,作出错误的担保意思表示,虽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但两张先后出现的借条及借条上的内容均证明了借贷双方的欺骗意图。2.其担保的40万元债务并没有实际发生。因为鲁卫国在2014年11月3日起并未再打款给债务人苏轶,也就是说申刚担保的这笔债务根本没有发生,让其为之前的债务提供担保,于法无据。综上,申刚不应为该笔4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其上诉请求。鲁卫国辩称,申刚的陈述不属实,申刚对2014年11月3日借条上载明的债务系2014年10月17日债务的展期是明知的。申刚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胡文娟辩称,一审对借贷事实未查清,同意撤销一审判决。鲁卫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苏轶、胡文娟、申刚偿还借款40万元,利息7.2万元(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并自2015年11月4日起按法定最高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轶与胡文娟于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7日,苏轶向鲁卫国借款40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鲁卫国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三。借期10天。”。借款到期后,苏轶未能归还借款。2014年11月3日,苏轶重新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鲁卫国(340503197205250019)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息12000元,定于六个月内归还,逾期不还,每日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利息每月三日之前支付。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二年。”。申刚在借条中的担保人上签名。之后,苏轶将利息支付到2015年5月3日。一审法院认为,苏轶与鲁卫国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借款事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苏轶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苏轶与鲁卫国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对高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苏轶与鲁卫国之间的借款发生在苏轶与胡文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按照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苏轶与胡文娟共同偿还。苏轶、胡文娟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反驳证据,视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申刚提出的鲁卫国与苏轶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申刚对苏轶的借款进行担保,按照法律规定,申刚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申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轶、胡文娟追偿。申刚提出的其作为担保人未达到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时间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苏轶、胡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鲁卫国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申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申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轶、胡文娟追偿。四、驳回原告鲁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8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770元,由被告苏轶、胡文娟负担,申刚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鲁卫国提交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冶金支行的账户明细,虽然只能反映出鲁卫国于2014年10月17日转账40万元给案外人胡书明,但鉴于胡书明系胡文娟父亲苏轶前岳父的身份,及胡文娟经本院询问回答其父亲胡书明的多张银行卡由苏轶在使用的事实,结合胡文娟经本院告知让其父亲胡书明到法院接受询问时未通知其父亲来法院,法院后多次电话联系胡文娟,胡文娟亦不接电话的情况,并与鲁卫国在本院对其的谈话笔录中陈述的事实即在苏轶的要求下于2014年10月17日将40万元转账至苏轶岳父或岳母的账户相互吻合,可以证明鲁卫国在2014年10月17日将40万元借给苏轶的事实。故对鲁卫国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表,予以认定。对鲁卫国提交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鲁卫国向苏轶转账4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申刚应否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本案中,申刚提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系其担保的那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且对后一笔借款系前一笔借款的展期不知情。本案属于民间借贷中典型的换条行为,即旧债到期后因无法还款,借贷双方就还款期限达成了新的展期合意,重新出具借条,并在新的借条中出现担保人。首先,申刚在一审和上诉状中均未对2014年10月17日苏轶实际收到鲁卫国40万元的事实提出任何异议,现其在二审中又提出2014年10月17日的借款事实未实际发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于申刚提出的其担保的2014年11月3日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该借款合同没有生效,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既然40万元借款的事实真实存在,前后两张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和利息计算方式均相同,申刚的担保责任并未因借条的更换而加重,其仍然是对40万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保证人申刚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担保尤其是款项巨大时,理应负担审查款项组成、支付情况的责任,其在担保前后对此不予审查,单在诉讼阶段提出抗辩于常理不符。对于借条上借款金额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约定,申刚是明知的,其签字时应当预见自己的保证风险,现鲁卫国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出其在签字时所能够预见的保证风险范围,故申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后,申刚提出其因被欺骗而提供担保,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申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申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和平审判员  方 芳审判员  张茂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